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更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二О號
聲請人甲○○男七右列聲請人等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九七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受僱於波蘭遠洋輪船公司,在波蘭籍普拉卡(PRACA)貨輪工作。民國四十二年間,該船由羅馬尼亞起航,預計航行至中國大陸,同年十月四日行經巴士海峽時,為我國海軍攔截至高雄港,該船稍後編入海軍服役並改名為「賀蘭號」。同年月六日,聲請人當即被押抵左營海軍駐地,數日後又解送高雄鳳山招待所繼續羈押,並接受一連串訊問,但是並無任何起訴、判決文件。約在四十二年十二月底,聲請人再經移往台北縣土城鄉「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即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直至四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結訓獲釋,累計人身自由受拘束達二千三百七十一天。聲請人從未接受任何起訴書,上述羈押與感化教育均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為此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賠償金。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不依刑事訴訟法令規定之羈押,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此觀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不依刑事訴訟法令規定之羈押聲請冤獄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係指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條例並無管轄權之規定,應準用冤獄賠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三、聲請人指其因叛亂案件於四十二年十月四日在巴士海峽連同其服務之上開運郵艦遭我海軍捕獲,旋即押返高雄港,並將聲請人解送高雄縣左營海軍營區限制自由,嗣又押解送往高雄海軍鳳山招待所審問,迄四十二年十二月底,再送往位於台北縣土城市之臺灣省生產教育試驗所(即臺灣省仁愛教育試驗所)羈押,迨四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釋放等情,縱係屬實,惟執行聲請人羈押之機關,無論是高雄港、左營海軍駐地、高雄鳳山招待所、臺灣省生產教育試驗所等單位,其所在地或在高雄市、高雄縣及台北縣,而聲請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則在台北縣中和市,是羈押聲請人之前開機關所在地及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無管轄權,而此管轄權之欠缺,顯然不能以裁定補正其瑕疵,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