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更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更字第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即乙○○之次子丁○○男聲請人即乙○○之配偶戊○○○女聲請人即乙○○之長子丙○○男聲請人即乙○○之次女甲○○女聲請人即乙○○之三女 陳謹波 女右列聲請人等因受害人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七號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度臺覆字第三九九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由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乙○○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肆佰柒拾叁日;又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壹佰貳拾捌日,共計陸佰零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佰萬零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聲請人丁○○之父,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生前因涉叛亂案,於四十年四月十五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四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該司令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一三○九號判決無罪,應交付感化三年。四十一年八月一日被送至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三年,原應於四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滿釋放,惟未依法釋放,迄至四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釋放止,計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四百七十三日,感化處分執行期滿後至釋放前,計失去自由一百二十九日,共計六百零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按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國家賠償,共計三百零一萬元等語,並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八七四號及一四九三號函、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法院即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對之為決定,始為適法(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臺覆字第三九九號決定書意旨參照),以免數繼承人以同一事由重複為賠償之聲請。本件受害人乙○○為聲請人丁○○之父,及戊○○○之配偶,丙○○、甲○○、陳謹波之父,已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而各聲請人乃法定繼承人之事實,亦有聲請人丁○○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丁○○以法定繼承人身份聲請冤獄賠償,依法有理,其聲請效力並應及於法定繼承人戊○○○、丙○○、甲○○、陳謹波全體,先予敘明。
三、按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惟對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所為之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人民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本應享有回復權利,卻為上開條例漏未規定,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有違憲法第七條,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得依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請求國家賠償。經查,本件受害人乙○○生前確因涉叛亂案,於四十年四月十五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四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該司令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一三○九號判決無罪,應交付感化三年。四十一年八月一日被送至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三年,原應於四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滿釋放,惟未依法釋放,迄至四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釋放止,計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四百七十三日,感化處分執行期滿後至釋放前,計失去自由一百二十八日,共計六百零一日,此有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之本件叛亂案之案卡、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一三○九號判決、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暨聲請人丁○○提出之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附卷可證(其中除送交感化之日期,案卡記載為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而與前揭學員結訓證明書記載為四十一年八月一日有異,惟應以實際送交感化之日為準),從而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釋明其為乙○○之子及有同一順序繼承人戊○○○、丙○○、甲○○、陳謹波,並於上開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請求按日以五千元計之損害,除乙○○被釋放當日不應計入,實際乙○○應予賠償之日數應為六百零一日,超過部分不予准許外,其餘於法有據,應予賠償。
四、爰審酌乙○○被羈押前,曾任芎林公學校助教、新竹市役所雇員、林務局委任辦事員、生產促進會臺灣分會總務幹事,因本案被押當時獨力負擔家庭生計,被釋放後因此喪失公職從商,或任中日文編譯,均經聲請人丁○○提出相關證明書、派令、聘書等影本為證,而乙○○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服農藥巴拉松自殺身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可知乙○○因本案受羈押,其個人身心所受之痛苦莫名,其個人在公職之前途斷送,其家庭生計因此長期陷入困境等情,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計六百零一日共三百萬零五千元,至於聲請逾此金額部分,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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