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男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T五—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號停車時,竟佔用貨車格為停放,經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當場掣單告發,受處分人隨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提出異議、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車號00—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時佔用貨車格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以自用小客車卸貨較不費油,實為經營展示所需,並非故意,希冀將來多為警告、少為裁罰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將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於右揭時間,停在台北市○○路○○號號前之劃設「貨車卸載車位」之停車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受處分人前開車確有停於劃設「貨車卸載車位」之停車格無訛。綜上,受處分人人前開車既非「貨車」,其停於劃設「貨車卸載車位」之停車格,自屬停車車種不依規定,所辯殊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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