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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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點一二公克,聲請人載為淨重○點一三公克應予更正),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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