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一號
被告甲○○男六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劉怡均 律師 李夏菁 律師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間突遭軍事機關警備總部保安處基於政治因素約談,在無任何犯罪事實、證據下經羈押,後因查無任何匪諜之證據,竟在未經任何判決、審判情形下,於六十六年二月間押往台北縣板橋市○○里○○路○段○○○號板橋職訓總隊,迄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方經釋放。自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計非法羈押七百三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是須受害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前開情形之一者,始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賠償。
四、聲請人甲○○就上述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六十六年間設籍板橋職訓總隊之除戶謄本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台北縣板橋市○○里○○路○段○○○號職訓總隊除戶謄本,
僅記明:「依據警總第一總隊六六‧十‧二七努正字第六一四九號函於民國陸陸年拾壹月拾日代辦設籍民國捌叁‧拾肆遷出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並未載明聲請人究竟因何原因設籍職訓總隊內;再本院函調前開代辦設籍函文、函詢依據,經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覆:因六十六年尚未建檔管理公文,故無法提供前開函文,至聲請人設籍該址係因職訓總隊被收容人之戶籍登記係依據監所人犯戶籍登記辦法(業經內政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台內戶字第八三七三二一三號令廢止)之規定辦理等語,此有該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北縣板一戶字第五三三三號函及附件設籍資料、監所人犯戶籍登記辦法在卷可查;而按監所人犯戶籍登記辦法第六條亦僅規定:職訓總隊‧‧‧‧等收容管訓機構,被收容人之戶籍登記,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其使用之戶籍通報聯單格式如附件㈡等情,業未明示戶籍登記時可記載何等「案由」之收容人;而於戒嚴時期以收容於職訓總隊之原因甚多,非僅「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以前開戶籍登記實無法為聲請人經收容原因之證明。
㈡又訊據證人 黃吳燕卿黃順木 二人,二證人就其本身之年籍、戶籍資料均無法正
確陳述,其記憶可信度甚低;又二證人就聲請人遭羈押乙節,證人黃吳燕卿證稱:聲請人當時不知被何單位抓去,關在板橋好幾年,確實原因並不清楚、確實之時間也不清楚等語,證人黃順木則證稱:聲請人並非六十五年間經羈押,但約為二十餘年前被關三年多,因係與女兒一起被抓,因女兒係因共產黨之原因,所以推測聲請人也是如此等語(均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是二證人就聲請人經羈押之原因、時間、期間等情均無法相合;則由證人黃吳燕卿、黃順木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甲○○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遭受拘束。
㈢本院再依職權以函詢臺灣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結果,亦據該司令部回覆稱:查
無聲請人甲○○涉案相關資料等語,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七七二號函在卷可按。
㈣故綜上所述,依上開現存卷證資料,均無從證明聲請人甲○○曾遭因內亂、外患
、叛亂或匪諜等案件,遭不法限制人身自由。況依聲請人甲○○所述,受害人遭逮捕羈押乙節,亦無法證明聲請人甲○○曾受無罪判決、不起訴處分或係治安機關以犯罪嫌疑不足逕行釋放。
五、故依聲請人甲○○所陳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尚難認定聲請人甲○○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各項事由,不能證明其曾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受賠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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