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勞小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青年日報法定代理人 蕭筧民 右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九○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 伍佰玖拾柒 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項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叁萬元,未逾十萬元,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原判決違背「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離職之準據皆以命令交付當事人及命令生效時間為準,而非離職報告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款情形,亦未揭示所不適用之法規其條項或其內容、法則為何,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法條、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經判決駁回,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計算詳如附表。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明輝法官張靜女~F0~T40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第二審裁判費用四百九十五元由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送達費用一百零二元由上訴人繳納。
合計五百九十七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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