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辛○○
丁○○乙○○戊○○己○○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四十八條前段可資參照;另「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法所謂「繼承」用語之內涵,悉依上開民法規定決之。再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之繼承關係,係指關於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繼承事件,如大陸人民於聲明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後亡故,此則係該大陸人民之繼承關係,要非該法所定之繼承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原設籍於桃園縣○○鄉○○村○街九十三之二號,並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亡故,而 唐松山 為其同胞兄弟,係其惟一之繼承人,然因唐松山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致未能及向相關單位辦理繼承事宜,茲聲請人為唐松山之繼承人,為此,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丙○○所遺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意旨觀之,被繼承人丙○○係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亡故,而其繼承人為丙○○之同胞兄弟唐松山,準此,關於被繼承人丙○○所遺財產,即應由其繼承人唐松山繼承,唐松山以外之第三人就本件遺產應無置喙餘地。至聲請意旨主張唐松山嗣後已死亡云云,然此要屬大陸地區人民唐松山之繼承關係爾,要非屬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所定應向法院為聲明繼承之範疇,是以聲請人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訴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