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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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聚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幸霞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相對人憶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中○○○區○○○路三之二號法定代理人 廖鐵宏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十七巷十一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零伍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五四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一審送達郵票實際支出三百十六元(聲請人共預繳五百十元,前已退回九十二元,餘一百零二元併同本裁定退回),餘四元應予剔除外,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T40~F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二、第一審送達郵票│三百十六元││├───────────┼──────────────┼───────────┤│三、本裁定送達郵票│六十四元││├───────────┼──────────────┼───────────┤│合計│一萬二千零五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