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伍包(毛重三點六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陸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間某日止,在桃園縣○○鄉○○街四十四之二六號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四十四之二六號查獲。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將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毛重三點六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陸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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