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自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之提起、補正自訴狀之繕本、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再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向自訴人取走客票支票一張」之情,固有自訴狀一紙在卷可考,惟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自訴人所稱「將該款占為己有」乙節,究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為如何之犯罪,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諸節復均未具體載明。自訴人固提出一紙經書寫計算過程之紙條,然該紙條係證明如何之「犯罪事實」,亦未予陳明。是自訴人於自訴狀內,並未提出被告具體之事實及證據,至為顯然。再者,自訴人自訴被告之本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狀未提出繕本,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不合。
三、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既有前揭疏漏之處,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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