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16號
原 告 余俊毅
被 告 鐘登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3
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年9月12日
晚上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1之21號前,
欲自後方超越伊所騎乘,搭載伊母即訴外人周滿足,同向行
駛在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疏未與伊所
騎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伊機車,
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肢體擦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
侵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
述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8,598元,估計未來6個月,受傷
部位有持續塗抹 玻麗舒 疤痕護理凝膠之必要,每月2條,共
12條,每條880元,共10,560元,故醫療費用合計為19,158
元。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⒈購買醫療耗材即紗布、藥
水、膠帶、剪刀及生理食鹽水等包紮相關用品費用4,377元
。⒉營養金:3個月份之中醫調理包,每包110元,共約1
萬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伊擔任開發驗證工程師,每月薪
資43,2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共5日無法工作,以每日1,
440元(43200÷30=1440)計算,共損失7,200元。㈣機
車修理費用:伊因本件車禍機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7,500
元。㈤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
前述傷勢,身心痛苦難以言喻,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1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148,235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4年9月12日晚上6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1之21號前
,欲自後方超越原告所騎乘,搭載周滿足同向行駛在右前方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擦撞原告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肢體擦傷之傷害之傷害。又刑事部分,
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名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張
、醫療費用收據15紙為證(見附民卷第8至20頁),復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前
揭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8953-UD號自用小客
車,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
五、本件之爭點為: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醫療費
用8,598元之損害,然依其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急診收據及甲○○○○門診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0至19
頁),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醫院就診所支付醫療費用為
5,999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此範圍內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又原告所受傷勢,雖有
購買凝膠塗抹以利傷勢復原及消除疤痕之必要,然審諸原告
就本件車禍之同一擦挫傷之外傷,多次前往甲○○○○治療
,迄104年10月19日止未再前往治療,堪認其所受傷害業已
好轉,而其於上開診所就診期間,業已購買玻麗舒疤痕護理
凝膠1條使用,要認已足(已包含於上開醫療費用中),其
另請求未來6個月持續塗抹玻麗舒疤痕護理凝膠費用共10,5
60元,未經醫師處分,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之必要性,此部分
請求尚難認為確有必要,應不予准許。
㈡、醫療耗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購買醫療耗材即紗布
、藥水、膠帶、剪刀及生理食鹽水等包紮相關用品,共支出
4,377元,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4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4頁
),然其金額合計僅為1,925元,則原告得請求數額自應以
此為限。至上揭發票雖未詳細標示所購買之醫療用品為何,
惟經核均係原告受傷期間於醫療用品商店之花費,與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之醫療行為有時間、地點之緊密性,所為支出尚
屬合理,自應准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耗材費用應
為1,92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購買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受傷,需
以中醫調理包調養3個月,每包110元,共約1萬元一節,
既未舉證證明所謂「中醫調理包」對於治療其傷勢確屬必要
,亦未證明其確有該項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
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開發驗證工程師,每
月薪資43,2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共5日無法工作,以每
日1,440元(43200÷30=1440)計算,共損失7,200元之
收入云云。惟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
,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
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經
查,原告於104年9月共請病假40小時,遭缺勤扣薪1,933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104年9月薪資表可證(見本院卷第
25頁),則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所受此部分損害,僅
為1,933元,則原告於此數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請求,則應駁回。
㈤、機車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
之修復費用共7,50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47
-1頁),工資部分為1,800元、零件部分則為5,700元,依
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
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其中零件5,700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
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上開部分應予折舊。上開機車出
廠日為96年7月,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
頁),距肇事日期104年9月12日,已逾3年,採用平均法
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零件之
殘價為1,425元(計算式:5700÷〈3+1〉=1425,未滿
1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為4,275元(計算式:〈0000
-0000〉×1/3×〈3+0/12〉=4275),即零件部分僅得
請求1,425元(計算式:0000-0000=1425)。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3,225元(計算式:1800+14
25=3225)。
㈥、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部分: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受
有多處肢體擦傷之傷害,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
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
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開發驗證工程
師,每月薪資43,2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為國中肄
業學歷,從事電焊工作,103、104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調查筆錄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7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㈦、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082元(計算
式:5999+1925+1933+3225+10000=23082),超過部
分,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14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