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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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九如巷七六號內,收受由丙○○託其代為調現用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丙○○,付款人為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票據號碼為P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下稱系爭支票)。旋乙○○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持系爭支票至臺中市○○路○段○○○巷○○弄○號,代丙○○向甲○○調借現金,得款五萬二千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應交予丙○○之五萬二千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旋即不知去向。嗣丙○○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支票失竊為由向銀行辦理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偵查竊盜罪嫌(丙○○所涉誣告罪嫌,已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致使持票人甲○○屆期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俟經警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持向伊借錢調現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右揭持系爭支票,向甲○○調借現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受僱於告訴人,直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方離職,每月固定底薪為四萬二千元。且因伊有代告訴人招攬客戶,故另可抽取紅利,迄至伊離職時止,告訴人尚積欠伊九十年六月份薪資四萬二千元、同年七月份工作二十三天之薪資,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底止之紅利,總計約十五萬二千元。而系爭支票係伊離職時,告訴人之妻子丁○○交予伊,用以抵付積欠伊之薪資與紅利,並非告訴人交予伊,更非告訴人請伊代為調現,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以自己需款使用為由,以自己名義向案外人甲○○調借現金時,交付予甲○○,已經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是認,固堪認定。惟被告確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受僱於告訴人,直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方離職,每月固定底薪為四萬二千元,另被告每代告訴人招攬一客戶,即可抽取紅利。且系爭支票確係被告離職時,告訴人之妻子丁○○親自交予被告,用以抵償應給付被告之薪資等情,已經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復為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參以,證人丁○○與告訴人二人間,夫妻感情良好,並無怨隙,已經證人丁○○與告訴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屬實,衡情,證人丁○○當無甘犯偽證罪責,而為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之必要;及本案直至證人丁○○到庭結證前,告訴人於歷次審理中均猶執前詞稱:系爭支票係伊交予被告,請被告代為調現云云,待證人丁○○經本院多次傳訊,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到庭,並經本院先行訊問證人丁○○(告訴人與被告均先暫行退庭),再以丁○○上開證詞質之告訴人後,告訴人始當庭坦陳:系爭支票確係伊妻子丁○○交予被告,丁○○所證確屬實在,系爭支票並非伊交予被告,亦非伊請被告代為調現等語等情,益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丁○○所陳:系爭支票係丁○○交予被告,用以抵付薪資等語,確符真實。因此,被告辯稱: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侵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