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五號
自訴人乙○○○股份
有限公司設台中市○村路○段六九0之一號代表人戊○○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久公司),在該公司位於台中市○○路○段一五七之一號之宏台店擔任收銀員,因丸久公司就銷售商品之會計資料均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丙○○即為此部分處理電子計算機之有關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明知其向超級市場顧客所收取之買賣價金數額較高,仍先後故意在其業務上負責輸入之電子計算機上輸入低於實際收取價款之金額,而登載低於實際收取價款數額之不實資料在屬商業會計憑證(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上,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資料持交與丸久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丸久公司,並僅將同其前述登載較低金額之收取價款交付與丸久公司,而先後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實際上已由顧客交付之前開差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丸久公司發覺有異並對帳後,始查悉上情。
二、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受僱於丸久公司,在該公司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之宏台店擔任收銀員,因丸久公司公司就銷售商品之會計資料均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甲○○即為此部分處理電子計算機之有關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明知其向超級市場顧客所收取之買賣價金數額較高,仍先後故意在其業務上負責輸入之電子計算機上輸入低於實際收取價款之金額,而登載低於實際收取價款數額之不實資料在屬商業會計憑證(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上,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資料持交與丸久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丸久公司,並僅將同其前述登載較低金額之收取價款交付與丸久公司,而先後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實際上已由顧客交付之前開差額共計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經丸久公司發覺有異並對帳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丸久公司(代表人戊○○)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對於右揭其等各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丸久公司之代理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其等前所書立之自白書、考勤表及各為不實登錄之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二份在卷可資佐證,應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應分別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統一發票應屬原始憑證中之對外憑證種類而為商業會計憑證之性質,而被告丙○○、甲○○二人,係分別以處理電子計算機關於統一發票輸入資料作業人員之身分,而故意各在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填製較實際收取貨款數額短少之不實資料,再均持交與丸久公司而行使之行為,自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丸久公司,且其等均以此方式,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前述實際收取較多貨款之差額款項,先後各加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核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自訴人自訴意旨雖未論及此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罪名,惟其已於自訴事實中分別明確指訴上情,且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關於處理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者,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被告二人故意登錄不實資料之會計憑證即各該統一發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既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即毋庸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均附予敘明。再被告二人各先後多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上開業務侵占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二罪間,分別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分別審酌被告丙○○僅因個人因素急需現金周轉,而被告甲○○則為以侵占數額作為其帳目計算有短少時,應賠償自訴人公司之賠償金額來源,竟不惜為上開犯行,但其二人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素行尚佳,被告丙○○之犯罪時間達一月餘,犯罪所得金額為三萬元,而被告甲○○犯罪時間則約一月餘,犯罪所得金額為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之犯罪情節,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丙○○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而分期清償中,被告甲○○則已如數賠償與自訴人,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指訴無訛,並有和解書影本二份附卷可按,犯後態度亦佳,及其等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甲○○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律法,犯後復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之,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就被告丙○○部分宣告緩刑三年,就被告甲○○部分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處理該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者。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