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五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畢)。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應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期間始行屆滿,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停止戒治期內之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彰化縣社頭鄉某位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尿液採檢,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為司法機關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闡釋甚明。是以行為人於施用安非他命已逾九十六小時後,仍有約近百分之十之微量得自其尿水中排出,而隨其用量多寡、個人體質差異、檢測儀器精密度等不同,尚有可能在行為人之尿水中驗得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則被告自承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距驗尿時間超過四日,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遽指其自白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五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應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期間始行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份、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各二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再次施用安非他命,並不因其尚餘徒刑仍未執行及身處保護管束期間而知所收斂,足見其依賴毒品日深,且未從前案判決中記取教訓,自應使其接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促其敦化品行,矯正性情;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