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家裡父親生病為由,搭機返回大陸,經以電話與被告連絡,被告却不願返回台灣,期間原告請朋友 吳洽成 過去大陸看過被告,被告只告訴原告說來台住不習慣不願意再回來,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洽成。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藉故返回大陸,無故拒絕返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之朋友吳洽成過去大陸看過被告,被告仍不願意再回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吳洽成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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