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先後均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均告確定在案,其中所處有期徒刑二月,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約十一時許(檢察官誤認為上午十時許),侵入臺中市○○路○○號屈臣氏百貨公司之員工休息室內,接續打開 徐誠芳 及甲○○所有之背包,竊
取徐誠芳所有背包內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金融卡各一張、電話卡三張、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元),及甲○○所有背包內之諾基亞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具、皮包一個(內有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各一張、現金一千八百元),得手後旋抽取皮包內之現金供己花用(除徐誠芳皮包內之現金尚餘三百零五元外,其餘現金均已花用殆盡),並即自行將上開手機內甲○○原使用之SIM卡門號,更換為其所自購之SIM卡門號,供己使用。至上述皮包、證件等物則丟棄於臺中市○○路○○○號之一四樓樓梯間。(二)旋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再次侵入上址屈臣氏百貨公司之員工休息室內,物色可資竊取之財物,適其正在翻動甲○○所有置於該休息內之外套,找尋有無財物可資竊取時,為甲○○發現並即報警,而遭趕至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於乙○○身上查獲前述甲○○遭竊之行動電話一支(其內之SIM門號卡,已遭更換)及徐誠芳所有之現金三百零五元,始未得逞。乙○○並即帶同員警至臺中市○○路○○○號之一四樓樓梯間,起出上開遭乙○○棄置之皮包、證件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誠芳於警詢中、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徐誠芳、甲○○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許,尚有撥打其遭竊之行動電話,與「 陳玉華 」聯絡,有通聯紀錄及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誤認被告該次行竊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顯有未合,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右揭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行為,雖尚未竊得任何財物,惟其在進入右述屈臣氏百貨公司員工休息室之後,既已開始動手搜尋、物色行竊之財物,顯已達於著手竊盜之階段甚明。是核被告右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被告乙○○右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既係於屈臣氏百貨公司員工休息內為之,且徐誠芳與甲○○遭竊之皮包內各有渠二人之身分證一紙在內,則被告對於上述二個背包係屬不同人所有之財物,自係知之甚明。因此,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顯係以一個竊盜故意,以一個竊盜行為,發為二個舉動,同時同地竊取徐誠芳及甲○○二人之財物,自屬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徐誠芳及甲○○二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年間,先後二次均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素行不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竟不思改過,仍冀圖不勞而獲,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所得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