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第一三五九號、第一六七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乙○○與綽號「 阿永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或自已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間,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或將財物留為已用或丟棄於排水溝中,並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持至彰化市○○路○段○○○號之「名峰通訊精品社」(即艾斯克通訊行)變賣兌現,而為警循線查獲。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留供已用或部分丟棄,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十之二具行動電話則販賣予前述通訊行,嗣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指述之遭搶、失竊情形相符,其中被害人甲○○並明確指認被告即為下手行搶之人,而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十之行動電話,均為警由彰化市○○路○段○○○號之「名峰通訊精品社」(即艾斯克通訊行)循線查得,亦據該通訊行負責人丙○○證述屬實,並有手機讓渡來源切結書附卷可憑。警方查得之行動電話已分別由被害人 吳桂楨林羿汎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憑,均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又被告於搶得附表一編號四之行動電話後,曾以該行動電話與自已申請之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搭配使用,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真函,及隨函檢附之門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二及編號七之車輛失竊查詢單各一紙,附表二編號二之機車照片二張可資參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指附表一之犯行)、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指附表二編號四、六),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指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七、八、九、十)。被告與綽號「阿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亦時間緊接,且所犯均為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同屬連續犯,應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騎機車搶奪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外,其在被害人毫無防備心理之情形下突然行搶,更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而危及被害人行進間之安全,且被告多次竊盜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損失,均足見被告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曾於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旁竊取一部機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於彰化市○○○路○○號工廠前,竊取一袋鋁合金條(價值約為新台幣五千元),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等情,有前述二份判決在卷可稽。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之竊盜犯行,與本案數次竊盜犯行相隔至少有二年月三個月之久,而被告於九十年間之竊行,亦與本案犯行相距至少四個月之久,時間上與本案犯行並非緊接連續,主觀上應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是以本案與前案之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由本院自行審理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將行動電話販賣予「名峰通訊精品社」負責人丙○○時,曾偽造其兄「 黃志揚 」之名義簽名於手機讓渡來源切結書上,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與證人丙○○所述相符,並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憑,此部分被告之行為另涉及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供稱其係臨時起意冒用黃志揚之名義,而非搶奪或竊盜時就已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應認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嫌與搶奪及竊盜犯行之間,並無手段及目的之牽連關係,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既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進清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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