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一三二九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編號一號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後之中旬某日夜間約八時許,在臺中市○○路夜市內之公共場所,為供裝飾之用而購得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禁止持有之武士刀(即扣案編號一號所示之武士刀)及非屬管制刀械之刀械(即扣案編號二號所示之刀械)各一把後,旋即攜帶該二把刀械,徒步行經夜市之公共場所,走至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處,並騎乘該部機車,沿公共道路行駛,將該二把刀械攜回至其所居住位於臺中縣○○鄉○○街附近之工寮內,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上開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禁止持有之刀械一把。嗣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甲○○在上址其所居住之工寮內,將該二把武士刀無償轉讓予友人 王進朝 (已經本院先行審結),王進朝收受後,即將之放置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述經公告管制之刀械一把。俟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王進朝駕車攜帶該二把刀械外出至公共場所,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三0之八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述編號一號之武士刀一把,及編號二號之非管制刀械一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取得上開管制刀械(即扣案編號一號之武士刀)及非管制刀械(即扣案編號二號之刀械)各一把後,即攜帶該二把刀械行經夜市,並騎乘機車,沿公共道路行駛,返回上址住處置放。嗣又於上述時地,將該二把刀械無償轉讓王進朝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進朝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二把刀械扣案足佐。且扣案之刀械二把經送鑑定結果,其中編號一號之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至編號二號之刀械則非屬管制刀械,亦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中縣警保民字第一0八五二號函一紙及照片三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二把刀械係伊在夜市投圈圈之贈品,且伊原係意欲投音響,卻投中在音響旁邊之武士刀云云。惟上述二把刀械,係被告甲○○為裝飾之用,而在夜市中所購,已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且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亦先係直承:「(提示二把武士刀,是否你買的?)是。」、「(在那裏買的?)台中大坑東山路的夜市。」等語,其嗣後始又當庭改稱:該二把刀械係伊在夜市投圈圈時,無意投中之贈品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扣案編號一號之刀械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公訴人誤認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云云,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雖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惟其並未持以犯罪,及其犯罪後坦承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編號一號之武士刀一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編號二號所示之刀械一把,並非違禁物,被告甲○○復已將該把刀械轉讓予共同被告王進朝,已非被告甲○○所有,業如前述,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