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慶宗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銘係台中市○○區○○里○○路二一之一號一樓采欣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采欣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為借重丁○○之管理能力,以分給紅利新台幣(下)二十五萬元為其出資額,並由丁○○擔任采欣公司經理一職為條件,邀請丁○○加入采欣公司為合資股東。其後雙方對公司營運與財務處理觀念不合,乙○○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委請丙○○轉交一紙面額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予丁○○,作為補償,而片面解除丁○○之經理職務。嗣乙○○就該登記予丁○○之二十五萬元股權,並未與丁○○協商取得處理方式,亦明知丁○○前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以擔保采欣公司對勝山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在該抵押權設定未解決前,丁○○不可能同意轉讓其在采欣公司之股權,退出采欣公司,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利用保管丁○○股東印章之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盜蓋丁○○之股東印章,偽造丁○○將該采欣公司之出資額二十五萬元,讓與不知情之甲○○,退出股東之股東同意書。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為采欣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營運與財務處理問題,與丁○○發生爭執,伊要出國而丁○○不讓伊出國,所以伊解除丁○○經理職務,並將丁○○之股東權利辦理移轉予甲○○,伊與丁○○有討論過,丁○○口頭答應放棄股東權利,交予伊處理,伊即簽發面額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交給丁○○,此包含退股金及感謝丁○○一年多來對公司之貢獻,伊係回國後才與丁○○講退股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采欣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自承委請丙○○將該九十五萬元支票轉交告訴人,因當時急著出國,未與丁○○商談退股事宜等情,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拿一張支票請伊轉交,沒說什麼事,也沒講金額,伊沒看即交給告訴人,事後聊天時,伊請告訴人看一下支票金額,告訴人嚇一跳說,支票上之金額比預期還多,因平常公司並未正常發薪,告訴人說大概是公司貼補他的錢等語,已徵被告委由丙○○轉交該九十五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前,迄未與告訴人協商取得該二十五萬元股權之處理方式,告訴人亦不認為該九十五萬元支票係包含退股補償在內。被告指稱其回國後曾與告訴人講退股事,告訴人口頭同意放棄股東權利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憑。另告訴人任職期間之生活費用雖由采欣公司負擔,采欣公司並曾代付三十餘萬元之房屋貸款,然被告已供陳告訴人任職期間僅發給部分薪資,被告又係片面解除告訴人之經理職務,則被告交予告訴人之該九十五萬元支票,自不能逕認包含退股補償在內,而據以推測告訴人同意放棄股東權利,況被告交付該支票前,亦未與告訴人協商取得該二十五萬元股權之處理方式,復如前述,參以告訴人前曾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以擔保采欣公司對勝山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依常情,在該抵押權設定未解決前,告訴人焉會同意放棄股東權利?顯見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告訴人印章部分(此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保管告訴人股東印章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