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含其上之指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徒刑十月,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與乙○○為夫妻關係,彼此感情不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鎮○○里○○○街廿八號八樓住處,未經乙○○之同意,竊取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全民健康保險卡、花壇愛心慈善會員卡(此二項為起訴書所漏載)及印章一個。後再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持乙○○身分證及印章,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佺易實業社,假冒乙○○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三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於該三個門號碼之申請書上填寫乙○○之年籍資料,貼上乙○○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及在申請書所附之在職證明書貼上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花壇愛心慈善會員卡影本,然後於上開二文件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乙○○」之署押,盜蓋上「乙○○」之印章,在按捺自己之指印充當乙○○之指印後,交付予全易實業社,據以作為乙○○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傳公司之權益。後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持乙○○身分證及印章,復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佺易實業社(此社承辦多家行動電話),假冒乙○○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五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於該五個門號碼之申請書上填寫乙○○之年籍資料,貼上乙○○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然後再於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乙○○」之署押,盜蓋上「乙○○」之印章,在按捺自己之指印充當乙○○之指印後與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付予佺易實業社,據以作為乙○○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權益。後因乙○○收到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寄發之行動電話費帳單,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即事實欄所載之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且該等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所捺指紋於偵查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申請書上之所捺指紋與被告之 左姆指 所捺指紋相同,有偵卷所附之該局九十一年二月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0一二二五0號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三0五二七0號鑑定通知書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前開犯行,查不惟與其之自白相異,且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進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其前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前開犯罪事實中,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徒刑十月,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其中就連續犯部分,係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含其上之指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文書名稱│├──┼────────────────────────────────┤│一│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請書,申請書附件之在職證明書│├──┼────────────────────────────────┤│二│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請書,申請書附件之在職證明書│├──┼────────────────────────────────┤│三│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請書,申請書附件之在職證明書│├──┼────────────────────────────────┤│四│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請書,同意書│├──┼────────────────────────────────┤│五│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請書,同意書│├──┼────────────────────────────────┤│六│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請書,同意書│├──┼────────────────────────────────┤│七│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請書,同意書│├──┼────────────────────────────────┤│八│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請書,同意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