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九如巷七六號內,收受由丙○○託其代為調現用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丙○○,付款人為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票據號碼為P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下稱系爭支票)。旋甲○○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持系爭支票至臺中市○○路○段○○○巷○○弄○號,代丙○○向 林美月 調借現金,得款五萬二千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旋即不知去向。嗣丙○○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支票失竊為由向銀行辦理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偵查竊盜罪嫌(丙○○所涉誣告罪嫌,已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致使持票人林美月屆期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嗣經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調查,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是以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件相符。
三、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係以:Ⅰ被告之侵占犯行,已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謂前揭支票是其交被告調現用,被告於借得現金後即失去聯絡等語。且證人林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述,被告確有持丙○○之系爭支票向其調現,且其即依票載金額五萬二千元現金交給被告,作為調現之用等情。經核告訴人與證人林美月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有僱傭關係,且其間並無恩怨,若非被告真有侵占之行為,告訴人豈有誣陷之理;又若非告訴人真有以系爭支票請被告代為調現,則告訴人豈會於退票後,清償該借款。故告訴人與證人之指證,應可信為真。此外,復有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各一紙等附卷可稽。Ⅱ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一再陳稱:系爭支票係其請被告去調現用,結果被告調到現金五萬元後竟將之侵占入己等情,惟告訴人於最後一次(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在法院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支票係其妻子交給被告。然告訴人與證人戊○○之說法有諸多不符,實不可引為無罪之證據。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是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在烏日公司交給被告的,用以支付被告薪資,隔二、三日才告知告訴人此事云云,經查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申報系爭支票遺失,若該支票真係戊○○交給被告用以支付薪資,告訴人為何會於知道後還去申報遺失而甘冒犯誣告罪責之風險?為何又會於審理中仍一再指稱被告侵占而再犯誣告罪嫌?是證人戊○○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理中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且兩相矛盾,應不足採信。Ⅲ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法院通緝到案,審理中被告稱:「支票是丙○○的,那是我的薪資,他確實有拿該支票要我去調現,我也有持該支票向林美月調現五萬元,二千元是利息,因他欠我薪資四萬二千元,我即把五萬元扣留:::,錢都沒有交給他」等語,是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系爭支票係告訴人所交付,請其去調現,因告訴人尚欠其錢,因此將調現所得之五萬元扣住而占為己有。被告於後來審理改稱係告訴人之妻子交付給其作為給付薪資用,顯係事後畏罪之詞,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罪依據及上訴理由。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系爭支票,向林美月調借現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受僱於告訴人,直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方離職,每月固定底薪為四萬二千元。且因伊有代告訴人招攬客戶,故另可抽取紅利,迄至伊離職時止,告訴人尚積欠伊九十年六月份薪資四萬二千元、同年七月份工作二十三天之薪資,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底止之紅利,總計約十五萬二千元。而系爭支票係伊離職時,告訴人之妻子戊○○交予伊,用以抵付積欠伊之薪資與紅利,當時就以這張五萬二千元的支票結算清楚,並非告訴人交予伊,更非告訴人請伊代為調現,伊並無侵占犯行,系爭支票是由伊本人向林美月調現,不是代丙○○向林美月調錢,伊是向林美月調借五萬元,另外二千元是利息,這是伊應得之薪水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持系爭支票,以自己需款使用為由,以自己名義向證人林美月調
借現金時,交付予林美月,已據證人林美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告訴人於原審時並供明伊拿系爭支票請被告代為調現時,並沒有指明被告向誰調現,是至警局作筆錄時,才知道被告是跟林美月借錢等語,此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是認,復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有持系爭支票,以自己之名義向林美月調得現款無誤。惟告訴人指稱系爭支票是請被告代為調借現款,被告則辯以該支票係由告訴人之妻戊○○所交付抵付欠彼之薪資及紅利等語,二人所供出入頗大,究係何者為真,本院即有查明之必要。茲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先供稱:系爭支票是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在我住處被竊,除了該支票外,另外我本人開戶「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票號0000000號金額六萬八千元正」及「合作金庫烏日分行票號0000000號金額三萬八千元正」,共三張被竊:::事實上,系爭支票係我本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許,在我住處親手交給甲○○共三張支票,請甲○○幫我作為調現之用,並非被竊。因甲○○持三張支票調現後,即不知去向,又無法連絡,我一時心慌,又對法令不瞭解才會申報失竊止付的等語;嗣供稱::::應該係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許,在我住處將系爭支票交給甲○○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八頁),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張票為何交給甲○○?)我叫他去調錢」、「(這張五萬二千元的票為何交給甲○○?)我太太拿給他的,我不知道我太太為何拿給他。(你和你太太的感情如何?)不錯,沒有仇恨。(對於你太太說這張票他交給甲○○後,過兩、三天後,就有跟你說是因為欠他薪水所以才交給甲○○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實在。(你既然知道這張票是要付甲○○薪水,為何又去報遺失?)因為甲○○要走的時候沒有說他不上班,只說要請假。(為何說這張票是你交給甲○○叫他週轉?)票是我太太交給他的。(為何說是你交給甲○○叫他去借錢的?)警察局那裡,旁邊的人說這票是我交代我太太拿給甲○○週轉,後來他不上班走了,警察說如果是我太太交給他的,變成我太太有罪,我去報遺失不可以。(這張票是不是你交給甲○○叫他去借錢的?)不是,我去報遺失的時候,還不知道是付他薪水。(你太太是什麼時候跟你說這張票是要付甲○○薪水的?)那時候我已經報遺失了,報遺失之後幾天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第九二至九四頁);再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系爭支票你為何會交給甲○○?)那是我太太交給他的,要付薪水的,我是在二、三天後知道的。(你為何要報遺失?)我是報遺失後才知道的,我是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去報遺失的,我太太是在我報遺失後二、三天才告訴我的,說她交給甲○○付薪水用的。(你為何在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去警察局制作筆錄時說該張支票是你交給甲○○,叫他幫你調現用的並非被竊?)那三張支票是我太太交給甲○○要調現用,他有去調現但錢沒有交還給公司,他就打電話回公司說要請假,之後就沒有出現,我才報遺失,後來警察追查發現支票不是遺失,我才講實話說是甲○○侵占。(為何在臺中地院審理時說是你太太交給甲○○要付薪水用的?)那天在法庭外遇到甲○○,他說這樣他會被判一年多,他叫我跟法官說支票要付給他做為薪水用。因那個月薪水我沒有付給他,所以我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於警訊時有供稱失竊,於原審法院時有供稱是戊○○交給被告的?到底以何為真實?)是我太太交給被告的,當時是我太太告訴我錢不夠用,要去跟人調現用,所以我才叫我太太拿三張支票給被告供為調現用,且都是由我太太開立完成後直接交給被告,三張支票的發票人都是我所有的。(系爭支票的發票日期,你要你太太何時開立及交付被告是何時?)支票都是由我太太開立的,且錢都是由我太太負責管理,詳細日期我不清楚。(你請你太太交給被告的三張支票,你是否確實知道她確實有交給被告?)我知道,且交給被告調現的錢,被告都沒有將錢交給我。(你對被告供述是你太太交給他供支付薪水有何意見?)我是跟我太太說要調現用的,但我不知道我太太是如何跟被告說的。(你有無積欠被告七月份的薪水?)七月份的薪水還沒有支領,因為被告七月份只做二十幾天而已,而這個月的薪水是要到八月份才支領,所以我交票的時候,還沒有積欠他的薪水,另外我也沒有欠他紅利的部分,當初有講好如果有賺錢的話,我會分給他紅利,且沒有積欠他四萬二千元之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參酌告訴人丙○○歷次指訴可知,其先則以系爭支票係遭人竊取而申報掛失止付,此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並於警局先則供稱系爭支票失竊,同日又改稱系爭支票乃請被告為其調現之用,再則於原審又先稱系爭支票係伊交予被告調現所用,嗣又改稱是由伊太太交由被告付薪水所用,於本院再改稱系爭支票係伊太太交給被告調現所用云云,則觀諸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有諸多瑕疵可指,被告又堅決否認系爭支票確由告訴人交付調現所用,已難盡信告訴人原所指訴確由其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調現一節為真。
㈡次查證人戊○○即告訴人之妻先於原審時證述:「(甲○○的薪水怎麼算?)
一個月固定底薪四萬二千元,如果還有紅利還會再加,例如出去招攬客戶。(甲○○是什麼時候做到什麼時候?)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到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從他開始做到他離開你們應該給甲○○多少紅利?)我們公司有做帳,付多少紅利給甲○○也有紀錄。(你們現在有無欠甲○○薪水或是紅利?)現在沒有,他走之前有給他一個月四萬二的支票。(有無交付一張五萬二千元的支票給甲○○?)有。(為何交(系爭支票)給甲○○?)因為要給他的薪水不太夠,所以拿這張支票給他,是我交給他的。(你和丙○○有無仇恨?)沒有,我們夫妻關係還好。(你把票交給甲○○,丙○○是否知道?)他不知道。(有無跟他說?)我是事後隔了兩、三天才跟他說。(票什麼時候交給甲○○的?)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在烏日九如巷七六號公司交給他的。(丙○○知不知道你為何把這張票交給甲○○?)剛開始不知道,隔了兩、三天才知道,我後來隔了兩、三天跟丙○○說薪水不夠所以才交給甲○○,我跟丙○○說票
交給甲○○的時候,就有跟他說是因為薪水不太夠才交給甲○○。(丙○○為何出來報遺失?)他不知道我是要付薪水給他,我是後來才跟他說的。(為何他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還去報遺失?)我後來才知道他去報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九二頁),嗣該證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偵訊時證述:系爭支票是我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點,在我的烏日鄉的住處交給甲○○,那天我交三張支票給他,一張面額是三萬八千元、一張是六萬八千元、一張是五萬二千元,請他幫我們週轉調現用的。後來林美月要來找我們,我才知道甲○○有調到那張五萬二千元支票的錢。另外二張甲○○都有拿去調現也有拿到錢,這是後來持票人跟我們說我們才知道,六萬八千元那張支票我已經用錢去換回來,三萬八千元的那張支票還沒有。(你為何在法院做證時說是你交給甲○○做為支付薪水用的?)因為那是甲○○拜託我這麼說,我想說這二個人是否可以就這樣沒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原審法院所為證述不實在,系爭支票是我交給他(指被告)的,是要他幫忙調現,是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我們設於臺中縣烏日鄉的公司所在地,共交付三張支票是要被告幫忙調現用,::::交付三張支票當時,沒有欠被告薪水,被告拿走三張支票後,有再回公司上過一天班,第二天人就跑掉了,被告拿走的支票,林美月部分,我們已經還清楚了,六萬八千元(支票)部分,我們已經有掛失止付,三萬八千元部分沒有掛失止付,但這二張支票屬不同人持有,他們也有來找我們,但我們有在處理,被告完全沒有出面處理。交給被告的另外二張支票,我原本不知道被告有無拿去調現,是持票人告訴我是被告拿去調現的,錢都被被告拿走了,交付被告支票時,沒有積欠紅利,紅利部分就如我先生說的,如果有賺的話就分給他,但當時並沒有答應要分給他,被告七月份的薪水要到八月十日才能支領,所以當時並沒有積欠薪水,被告最後的時候,只有告訴我要請假一天,從此就沒有再回來上班了,於原審法院是希望被告和我先生二人都沒有事,是被告要求我這樣說的,我才會配合被告的說詞,:::另外二張支票,六萬八千元部分的支票有取回,另外一張三萬八千元部分尚在持票人手上,這二部分我們都還在清償中
,被告事後沒有和我們共同處理這三張支票的債務問題:::被告拿走支票後第二天就沒有來上班,是過了幾天持票人過來找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六頁)。查上揭證人戊○○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原因前後所證情節不一,其於原審所為初次證言亦與告訴人先前指訴不一,茲以證人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與被告間並無何至親關係,本無特予偏袒被告之必要,且由上揭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為該證人調現之支票,除系爭支票外,另有二張分別為六萬八千元、三萬八千元之支票,則連同系爭支票五萬二千元,金額共計十五萬八千元,此數目可非謂少,該證人證述被告於調得上揭款項後,均未將該調得款交予證人戊○○或告訴人丙○○,而經持票人催討後由該證人、告訴人償還該款,被告均未出面處理等情,則在此情況下,證人戊○○對於被告必定極為不滿,在被告迄未還款、且未解決該債務之情形下,衡諸一般常情,該證人焉有可能僅因被告拜託下,即本身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及違反其夫告訴人丙○○之意思,而為被告作虛偽證言,證述系爭支票非供調現,而為被告脫罪之理。而告訴人本人既經指訴系爭支票為請被告調現所交付,苟證人戊○○於原審證述並非實情,在被告迄未解決該債務之情況下,實亦無附合證人戊○○證言而為有利被告說詞之必要。參酌告訴人與證人戊○○乃夫妻關係,甚為密切,彼上揭證言因有利於被告而反不利於告訴人,則該證人嗣於檢察官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是否為偏袒告訴人故為不實證言亦非無可能,難以其前後不一之證言,即認告訴人先前指訴系爭支票請被告調現一節確屬實在,況該證人嗣後之證言,為被告堅決否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證人所證屬實,難以證人戊○○先後不一之證言,為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不利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未到場應訊,及至原審初次訊問時供稱:支票是丙
○○的,那是我的薪資,他確實有拿該支票要我去調現,我也有持該支票向林美月調現五萬元,二千元是利息,因他欠我薪資四萬二千元,我即把五萬元扣留抵充薪資,另他還欠我十二萬元未還,所以錢我都沒有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說明其所稱調現,是指另外的支票,不是五萬二千元部分,則參酌據上揭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言可知,除系爭支票外,證人戊○○確有另行交付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六萬八千元、三萬八千元予被告調現之用,經被告向己○○、乙○○調得現款一節,亦經證人己○○、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面額六萬八千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及面額三萬八千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
九、一二一頁),足證被告所辯除系爭支票外,被告確持有上揭另二紙支票向他人調現一節屬實,則被告既於原審初次訊問時有提及系爭支票是因告訴人有欠彼薪資四萬二千元、另欠十二萬元等故扣留抵充薪資等語,可見被告於原審初次訊問時即已有提及系爭支票乃與告訴人所欠彼之薪資有關,雖因該次審理並未進一步訊問究該支票係何人因何故交付且與薪資究有何相關等細節,然尚無從僅以該次被告僅就部分事實之陳述,即遽指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確係其薪資之詞為不實在,況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與告訴人丙○○暨證人戊○○於原審之供詞及證言均屬相符,自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參以本件被告係持系爭支票,以自己需款使用為由,以自己名義向林美月調
借現金時,交付予林美月,告訴人並供明拿系爭支票請被告代為調現時,並沒有指明被告向誰調現,從而,被告確持系爭支票,以自己之名義向林美月調得現款無誤。則被告既係以其本人名義持系爭支票向林美月調得現金,被告並未向林美月表明係代告訴人調借上揭款項,是該調得款項乃應屬被告基於其與林美月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調借之款項,雖因執票人持有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彼此間有票據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但尚難認以被告本人名義向林美月調得之現款,於調得後即屬告訴人所有,而被告持有該調借所得之現款,亦難認係被告為告訴人持有之物,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領得,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㈤至被告與告訴人丙○○、證人戊○○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將系爭支票以外之二張
支票即六萬八千元及三萬八千元之支票調得款項交付予告訴人或證人一節,彼此間所供雖有不符,然因系爭五萬二千元之支票款,如前所述,無從證明被告確涉有侵占犯行,是此部分與本案難認有何相甘,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侵占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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