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32號

原告 洪惠珠

被告 陳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853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1年2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0萬元、票號000480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1年2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0萬元、票號00048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85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且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既已對於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853號裁定影本為證,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偽簽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甚明。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並未舉證證明,難認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非真正,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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