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簡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確定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330號判決有罪確定,惟其於判決前即民國98年11月18日業以新臺幣(下同)41萬元之金額與對造 林曉 達成和解,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資證明,並經本院諭知緩刑2年,聲請人本以為足可抵銷先前之過失,開始人生新起點,未料近期報考國防大學戰爭學院,於資格審查時,竟因該緩刑紀錄,遭取消報考資格,重新列評聲請人之考績,且未來5年內將不得參加任何考試、升遷,致聲請人於軍中20餘年努力均付諸流水,既聲請人於二審判決前,已與對造達成和解,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不起訴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受判決人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7條第2款、第43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顯然性」與「嶄新性」之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由本院於99年1月21日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330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甲○○緩刑2年,該案業於99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就前揭98年度交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惟聲請人所指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前已經聲請人於98年12月9日該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庭呈予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調查(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30號卷第13至15頁),經本院合議庭審酌此情後乃對聲請人宣告緩刑2年一節,業經本院調閱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復有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30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按,既聲請意旨所指與被害人林曉達成和解之事實及調解書,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聲請人、法院所明知,並已經法院於審理期日調查、斟酌,該證據已乏「嶄新性」,再者,就上述調解書本身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存在,而缺乏「顯然性」,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新證據以供本院判斷,顯無從認定原判決論斷所依據之證據有經偽造、變造、虛偽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惠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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