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1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甲○○二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易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4年8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
6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之犯罪手段、目的、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11號
第541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石碇鄉彭山村崩山1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12月22日及99年1月8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而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級甲基安非他命共
2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由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2次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之某時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