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0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99年1月
17日,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於99年2月8日,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康樂路口,均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分別掣單舉發,且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
6點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裁決書漏載)之規定,於99年3月2日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載受處分人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效果。詎受處分人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於99年4月16日逕行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並註銷駕照、自是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長年在外工作,與親屬關係淡薄,因此家人常有疏失漏未通知受處分人之情形,之前相關罰單均未遲繳,但本件裁決書是後來才知道由家人代收,請求不要吊銷駕照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以,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處分者,其聲明異議須於上述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始符合法定程式,否則,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蘆洲臺中監理站於99年3月2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定書於99年
3月3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臺中縣○○區○○路○段○○○巷○○弄○號之住所,並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妹 蘇秀枝 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送達證書乙紙存卷為憑,且經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在卷。又受處分人住所於裁決書送達時仍位於臺中市上址,而受處分人於99年6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住所變更為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1樓,並於99年7月
5日始將戶籍地遷徙於上開桃園縣之地址,此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駛人住居/就業地址登錄作業資料表、99年7月2日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是上開裁決書於99年3月
3日業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另受處分人辯稱: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等語,縱其所辯屬實,則可於當場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告知掣單之警員有關其實際住居處所,或因已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交代住居於上開戶籍地址之親友注意其相關文書之送達,甚而變更戶籍登記,受處分人均未作上開相關處理致其未能收受本件裁決書,應認受處分人顯有過失而應承擔本人未能親自收受上開裁決書之不利益,處分機關依法向受處分人之設籍地送達,並無不當之事由,受處分人執此爭辯,尚嫌無據。從而受處分人若欲聲明異議,即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亦即於99年3月24日以前提出之;惟受處分人遲至同年7月2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於當日由原處分機關收受,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未注意依法定不變期間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所定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瑕疵,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而關於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從審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