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045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所生兩子由兩造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詎被告竟以原告積欠其贍養費共新台幣(下同)1,440,000元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98年度裁全字第3916號假扣押裁定,並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98年8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7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57號假扣押查封原告對訴外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實則被告並不願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遂要求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記載原告應支付被告贍養費,並以此作為被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原告遂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定期將應給付被告之贍養費抵充作為子女之扶養費用,故被告對原告之贍養費已因其同意抵銷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57號假扣押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陳皆非事實,僅係為逃避贍養費之支付,,且其經濟狀況良好,本應依約履行給付贍養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98年度裁全字第391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執行,現以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5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中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然而: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第二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至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是關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尚不包括假扣押裁定,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另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債務人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扣押裁定,以謀解決。是以,以假扣押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者,債務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對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如前所述,本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57號假扣押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所本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916號假扣押裁定,此非屬於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加以,該假扣押裁定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之執行名義,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救濟。
是原告之主張,洵非有據。
㈢況且,被告即假扣押債權人,已就其依上開假扣押程序所欲
保全之本案請求即贍養費債權,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8年度壢簡字第709號判決後,原告就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中,亦有該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以,關於原告得對抗被告假扣押本案請求之各該抗辯事由,揆諸上述㈠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在該本案訴訟程序中提出答辯,方為正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91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對此保全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57號假扣押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25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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