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9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將 高龍堂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正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之三分之一移轉或交付原告,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立遺囑人高龍堂生前於97年6月20日立有代筆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經見證人 高樹榖 、丁○○、甲○○在場見證,並由丁○○使用電腦打字,高龍堂親自簽名蓋印,而於系爭遺囑中載明將其財產三分之一贈與丙○○,另外三分之二之財產,在丙○○通知高龍堂之法定繼承人6個月後,如拒絕辦理繼承,則剩餘之三分之二財產,視同放棄,而全數歸於丙○○繼承。 嗣立 遺囑人高龍堂於98年1月間死亡,原告即多次請求高龍堂之繼承人,即被告依系爭遺囑移轉或交付系爭遺產予原告,惟至今被告仍拒絕依系爭遺囑履行,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將高龍堂遺產之三分之一移轉或給付於原告。
證據:提出系爭代筆遺囑、遺囑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原告應就此負有舉證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高樹榖、丁○○、甲○○。理由原告主張:立遺囑人高龍堂生前於97年6月20日訂立系爭遺囑
,經見證人 高樹穀 、丁○○、甲○○在場見證,並由丁○○筆記後以電腦打字,經立遺囑人高龍堂及見證人高樹穀、甲○○及丁○○親自簽名蓋印,原告為受遺贈人。嗣因立遺囑人高龍堂於98年1月間死亡後,立遺囑人高龍堂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經原告通知後,拒絕執行遺囑,為此訴請被告將高龍堂遺產之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等情。被告則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抗辯原告應對遺囑真正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高龍堂於98年1月間死亡,被告為高龍堂之繼承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應按系爭遺囑內容移轉高龍堂遺產三分之一予原告,被告卻置之不理,復有卷附系爭遺囑等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否認系爭遺囑真正,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自應就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乙節負有舉證責任。
㈡次按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
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代筆遺囑,應由立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說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立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見證人應於遺囑人立遺囑時親臨見證,即見證人須於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時皆在場,立遺囑人所書立之代筆遺囑始生法定效力。本件證人高樹穀、丁○○、甲○○固均證稱系爭遺囑上「高樹穀」、「丁○○」、「甲○○」之簽名係其等親自所為,惟證人高樹穀就遺囑是否先由立遺囑人高龍堂口述、經代筆人丁○○於筆記、電腦打字後宣讀、講解,並經立遺囑人高龍堂確認後始簽名各節,到庭結證:「(同意書、遺囑是誰拿給你簽名?)他們先簽一簽,才拿到我家給我簽。(是否高龍堂拿來的?)高龍堂有跟我交代要我簽名,但是我簽名的當時高龍堂沒有在場,丁○○、甲○○沒有在場。(提示同意書-問:簽同意書的時候高龍堂有無在場?有無看到他當場簽名?)沒有。(問:簽同意書時丁○○有無在場?有無看到丁○○當場寫?)沒有。(問:簽同意書時甲○○有無在場?有無看到甲○○當場寫?)沒有。(提示遺囑-問:簽遺囑時高龍堂有無在場?有無看到高龍堂當場寫?)沒有。(問:簽遺囑時丁○○有無在場?有無看到丁○○當場寫?)沒有。(問:(高龍堂不在場)你為何知道(遺囑)是他的意思?)我用我修手錶的放大鏡看,我認得他的簽名,而且他之前有交代請我簽名,他對他自己可以活到100歲很有信之,他說這種事不可能發生,他會結婚,他還要把土地捐給母校。」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見證人高樹榖在系爭遺囑口述、代筆,乃至於代筆人筆記後宣讀、講解之際並不在場,即系爭遺囑所載之見證人並不符合法定親臨見證之要件。
綜上,系爭遺囑為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性質,而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遺囑之書立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件,從而,原告主張其為高龍堂之受遺贈人,請求被告移轉、交付高龍堂之遺產三分之一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