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31號、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99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雖已離婚,惟仍同居在一屋簷下,復共同扶養2名子女,本應互相尊重、體諒,和平理性共營生活,以期作為子女表率,且被告於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本應節制自我行為,然其仍難忍衝動,忽視上開保護令而辱罵被害人,並使被害人精神上受有損害,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及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已表示:為顧全大局願意諒解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9日訊問筆錄)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並表示悔意,且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為顧全大局願意諒解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731號99年度偵字地4745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416巷17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不堪甲○○多次家暴,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暫家護字第263號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甲○○明知上情,卻於99年1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416巷17號12樓之1渠等住處,向乙○○辱罵:
「神經病」等語;復於同年2月9日晚間8時20分,在上址,二人又生口角糾紛,甲○○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樂利包牛奶瓶擲向乙○○之頭部,致乙○○受有右顳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上揭犯罪事實。│├───┼──────────┼────────────┤│二│證人乙○○之證述│上揭犯罪事實。│├───┼──────────┼────────────┤│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院區受理家庭暴力是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度暫家護字263號暫時│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亦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違反保護令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猶執意違反而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造成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拘役50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賴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