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簡字第709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764號判處拘役30日、第97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處拘役55日、97年度簡字第3878號判處拘役30日及30日(上開4罪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拘役119日確定)及97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另於98、99年間,又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842號判處拘役40日、99年度簡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月25日下午17時40分許,佯裝購物,在臺北市○○區○○街2段182號全家便利商店貴陽門市店內,竊取該店店長及店員所管領之「白蘭氏冰糖燕窩」、「桂格養氣人蔘雞精」、「統一四物雞精」、「統一冬蟲夏草雞精」、「勇健好寶力液」各1瓶及「統一冬蟲夏草黃金蜆錠」4盒(市價共新臺幣689元),得手後藏置於所穿長袖外套左、右袖子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而為該店店長乙○○發現,攔下甲○○並報警查獲,當場自甲○○所穿外套袖子內取出上開物品。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患有精神疾病,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等語,然卷內並無被告就診紀錄或確有精神疾病之證明,是被告所為有無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尚有調查之必要,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處理,先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係趁陳列雞精等商品貨架附近無人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白蘭氏冰糖燕窩」、「桂格養氣人蔘雞精」、「統一四物雞精」、「統一冬蟲夏草雞精」、「勇健好寶力液」各1瓶及「統一冬蟲夏草黃金蜆錠」4盒,將之藏放於所穿長袖外套左、右袖子內,之後走向冰箱拿取養樂多1瓶向店員結帳後隨即離開該店,將所偷未結帳物品帶出店外準備發動機車離去,而為其發現立刻衝出店外將被告拉住,其問被告,被告表示要救他朋友,還說他要結帳,希望不要報警等情綦詳,復有99年1月25日全家便利商店貴陽門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幀及告訴人出具之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且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及觀諸上開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猶知其行為違法,趁商品貨架附近無人之際,竊取架上商品藏放於所穿長袖外套左、右袖子內,復為掩飾竊盜犯行而特意至冰箱拿取養樂多1瓶結帳後離去,且於告訴人發覺上前攔下時,央求告訴人不要報警並稱要結帳,顯見其尚無不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764號判處拘役30日、第97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處拘役55日、97年度簡字第3878號判處拘役30日及30日(上開4罪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拘役119日確定)及97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竊盜罪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上開店內商品均係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加以竊取,行為要有不該,惟其行竊得手後不久即被查覺,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