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壢監裁字第裁53─GE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1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中港路街口,有「駕駛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中」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7月3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是因遇紅燈停車超越停止線,所以被員警盤查,要求出示駕照、行照,因未帶行照及紅燈越線停止,所以請求告發輕一點,簽完名後才知是告發手持電話通話,隨即抗議,受處分人並無上開違規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於處罰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
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指之陳述意見之時點為「裁決前」。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處分者,其聲明異議須於上述合法送達後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始符合法定程式,否則,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8年7月3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本件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23衖14號為送達時,因在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8年8月5日將裁決書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又受處分人住所於裁決書送達時位於上址,此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是上開裁決書係送達於受處分人前揭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前揭說明,自屬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故上開裁決書於98年8月16日業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受處分人若欲聲明異議,即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亦即於98年9月5日以前提出之。受處分人雖曾於98年1月17日及98年2月25日就本件提出申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惟此均係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書即98年7月30日前所提出,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所規定受處分人對於違規事實所為之意見陳述,而非對於本件裁決書所為之聲明異議,是本件受處分人遲至99年7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未注意依法定不變期間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所定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瑕疵,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而關於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從審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