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58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湖北省.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間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於武漢民政局公證結婚,並以其來台需繳納保證金人民幣五萬元向原告索款,詎料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原告搭機抵達湖北武漢天水機場,被告於接機時竟即表示要離婚等語,嗣兩造入住當地一家旅社後,被告即藉故離開,避不見面達六小時之久,絲毫無新婚見面重逢之欣喜,雖被告以手機回應要來會面,然卻毫無音訊,原告不知被告武漢居所及其他聯絡方式,遂向當地「民意派出所」報案,然亦無下落,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 陳周 呅,並提出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教職員證影本、護照影本、結婚證影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兩造網路部落格相關發文及留言網路列印本、聲明書影本、宣誓書影本、通話明細報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航班查詢書網路列印本、公證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結婚,但被告婚後迄今並未入境與原告同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並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戶籍謄本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且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周呅 證稱被告藉由此網路交友模式而與原告結婚,向原告詐騙新台幣二十餘萬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原告所述被告婚後藉由來台需要人民幣五萬元保證金而向原告索款一事相符,足信被告自始即非真心誠意與原告交往,重點在於向原告索取款項。兩造婚後二年始終分居,被告亦無意願赴台履行同居義務,更涉及詐騙款項之金錢糾葛,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