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漁貨至市場販賣,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6月28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延桃園縣○○鄉○○路往永安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44巷前方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處置,竟疏未注意,適有乙○○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自該巷口竄出,橫越中山路前行,甲○○一時閃避不及,所駕之貨車右前車頭,因而衝撞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致乙○○頭部、身體及四肢等多處受有外傷併頸椎骨折,擦裂傷等傷害,嗣雖將乙○○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施以急救,惟仍因神經性休克於到院前死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1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98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各1份、車損勘察照片及現場相片65張附卷可稽。次查,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惟綜合被告所駕之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之地點,被告自小貨車事故發生後所停頓之處,與中山路244巷口之距離,及被害人遭被告所駕貨車撞擊後,身體碰撞被告所駕貨車前擋風玻璃而造成之裂痕等情以觀,堪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之一,此與本件經送鑑定單位鑑定,所獲致之意見一致,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80535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至被害人上開過失雖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予敘明。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95及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有過失之情,堪予認定,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漁貨至市場販賣,其駕駛車輛為其日常業務之重要部分,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坦承,故被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漁貨至市場販賣,其駕駛車輛為其日常業務之重要部分,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對到場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未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因而天人永隔,傷心難過,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併衡量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程度尚非極端惡劣、被告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肇因程度差異、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認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0075號調解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其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新臺幣12萬6,
000元等情,有前揭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請求予以被告緩刑,甚為允當,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