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逕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3月15日經臺灣│99年3月22日經臺灣│99年3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2090號│209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368│99年度壢簡字第1368│99年度壢簡字第1368││實││號│號│號││審├──┼─────────┼─────────┼─────────┤││判決│99年7月15日│99年7月15日│99年7月15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9年8月9日│99年8月9日│99年8月9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4│├────┼─────────┤│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4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728││實││號││審├──┼─────────┤││判決│99年8月4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99年8月30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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