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緝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負債累累,已無資力,且因罹患骨刺就醫中,並無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思以參加告訴人乙○○召集自民國85年2月15日起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互助會(計51會)之方式得款還債。且在知悉告訴人規定參加該互助會二會以上者,須逾半數以上,方可再標之情況下,向告訴人詐稱其以「 謝嘉惠 」名義參加一會,其同居人之母親 李玉 托其另亦以「謝嘉惠」名義參加一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讓其入會,並交付其標得之首會38萬元及同年5月25日標得之會款35萬餘元(以李玉名義標得)。嗣被告僅繳交10餘萬元,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向李玉催討時得悉會款均為被告取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大幅延長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然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此時又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5月2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次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2月24日開始偵查,後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6年8月4日發布第一次通緝,於86年9月17日緝獲到案,嗣於86年12月3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再度逃匿,經本院於87年7月14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8月4日甲○勇洪緝字第1676號通緝書、本院87年7月14日北院義刑學緝字第756號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7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727號、86年度偵緝字第78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5年5月25日起算為12年6月。惟自公訴人於86年2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至同年8月4日發布第一次通緝,及86年9月17日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87年7月14日第二次通緝發布日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5月9日及10月),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6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