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7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謂坦承犯行,且願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爰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上訴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車禍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右上唇內側挫裂傷1.5公分、左大腿瘀挫腫傷、左膝外側擦挫傷、右足背多處擦挫傷及右手掌擦挫傷等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且上訴人(於原審時)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上訴人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已真心承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給告訴人第1期等節,有本院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0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不深,堪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渠等並簽訂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條款,上訴人願依約支付告訴人8萬8,000元,為確保上訴人能如期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上訴人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條款;若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條款之情事,告訴人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抑或本院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0號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游智棋法官黃翊哲┌──────────────────────────┐│附表: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調解筆錄條款(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0號)│├──────────────────────────┤│乙○○願給付甲○○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含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但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給付方││法:││㈠乙○○於民國99年9月1日以前,給付甲○○新臺幣壹萬││捌仟元。││㈡乙○○於民國99年10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康││嘉芮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㈢以上各期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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