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97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11,482元為擔保,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0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4月7日97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08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契約書、相對人出具之擔保金領回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