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二人共同劉錦隆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及乙○○分別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華太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太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及副董事長,均明知華太公司所營事業為企業及個人理財方法之諮詢分析顧問業務、商情資訊提供及分析顧問(證券投資顧問業除外)等業務而非證券商,竟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證券經紀業務,其方式為先由華太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十餘元之價格向穩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孫德彰 (另簽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購買穩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科公司)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後,再透過集將公司以每股三十二元之價格販售給戊○○等不特定人得利。嗣至八十七年十月,戊○○等人接獲華太公司通知穩科公司因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危機,要戊○○等人持穩科公司股票換取另一家廣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智公司)股票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斷云云(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審理時更正限縮此部分起訴事實)。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乙○○等人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等二十六人委託代理人甲○○律師到庭指訴綦詳,並有華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穩科公司簡介及投資計劃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孫德彰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票影本、認股繳款書及通知書、協議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丁○○及乙○○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擔任華太公司負責人等職務及有販售穩科公司股票等情不諱,雖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出資二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登記為負責人,十二月就停業,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六月間所發生的事都不知,也沒參與。被告丁○○辯稱:伊公司有投資穩科,沒公開發行,僅是針對特定對象,如投顧公司、法人等,僅在幫客戶找投顧公司,由他們直接洽談股票買賣事宜。被告乙○○辯稱:伊公司有向穩科公司買股票,是純粹投資,只有少部分的轉讓,是集將公司直接向伊公司取得穩科公司股票,集將公司與伊公司沒任何關係,事後才知集將有特定管道可給不特定大眾股票,廣智股票是我們招集自己投資朋友及集將員工來想用廣智賠,沒想到集將所散發之投資大眾也跑來參與,華太沒公開販售,是集將公開販售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證券交易法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九)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八七二○號令修正公布,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時間,係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斯時與本案相關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等規定,既然尚未經修訂,依據罪刑法定主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為認定本件被告等人有無前開犯行之依據。
四、經查:㈠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依修正前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布修正之證券
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係指①有價證券之承銷;②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③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等三種,可知前開三種「證券業務」,不論其所經營之型態為何,均以其所經營之標的為「有價證券」為前提,而依同前舊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此與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佈後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二者間雖有所不同,然查其刪除「公開募集、發行」乙詞之修法意旨,係因「公開募集、發行」字樣與有價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是否屬豁免主管機關審查時應考慮之問題,鑒於證券交易法第七條及第八條對「募集、發行」之行為已有定義,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除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經豁免者外,應先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條件業已明定,爰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一)台財證(二)字第一○五二三○號函及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三十九期院會記錄委員 王雪峰 等草案說明附於本院卷可查,故有關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是否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規定,應視其募集發行之行為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等條文規定而定,核先敘明。
㈡依經濟部八四、八、一商00000000號函及八六、九、二五商00000
000號函示,「所謂『公開發行』,係指公司資本額達中央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其財務應予公開之意」、「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所謂『公開發行』,係指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辦理公開發行手續,所發行之股票」(附於本院卷),則穩科公司之資本額僅五千萬(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所附穩科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依 上開 函示,並非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且經原審向主管機關函詢穩科公司、廣智公司有無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發行股票乙事,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稱:「經查穩科公司、廣智公司皆非屬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等詞,亦有該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台財證(一)第一六九五四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則穩科公司非屬股票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應可認定。然縱穩科公司係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均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規定。
㈢又依卷附華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
八一○○號卷第六頁反面)所載,華太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商,被告等亦自承華太公司並不具備證券商資格(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一○○號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反面),則華太公司依法不得從事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證券業務。然依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所稱當初係經集將公司經理 吳柏霖 介紹,並係向集將公司 吳元棟 所購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我們之前是集將公司在三重,華太與集將是何關係我不知,而廣告、文書報表是集將給我們的,我自己也去集將上班一個月,被吸引才買投資穩科股票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戊○○、 梁炳南 亦於偵查中證稱 渠等 係向集將公司吳柏霖購買等情(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反面);告訴人 廖欣慧王介庸張台澎周鳳 等人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渠等係透過 王明煌 取得穩科公司股票(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而告訴人王明煌亦於原審證稱無訛,且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陳稱:伊曾在集將公司上班,吳元棟係集將公司總經理,伊亦曾看過吳元棟至公司上班,且集將公司有說(穩科)股票是透過吳元棟取得,透過吳元棟再向穩科公司接洽,廖欣慧等人購買股票的錢都是交給伊,伊再交給集將公司 吳政智 ,吳政智再去穩科公司辦理交割,而辦理過戶之情形是集將公司吳政智辦理,伊並不清楚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一六頁、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則依告訴人等上開所言,渠等購買穩科公司之股票時均係與集將公司吳元棟、吳柏霖或吳政智接觸、辦理,均未有與華太公司之被告等接觸,從而被告乙○○所稱係集將將穩科公司股票賣與其他不特定大眾,尚堪採信。告訴人戊○○雖另陳稱華太公司有派吳元棟到集將公司介紹穩科公司股票,且集將公司所交付之廣告、文書報表,集將公司表示係華太給他們的、告訴人王明煌亦陳稱吳元棟在華太公司有辦公室等情,然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陳稱吳元棟並非華太公司之職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一一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吳元棟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其未在華太公司上班,亦未幫華太公司賣股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一○八頁反面),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吳元棟與華太公司有何關聯,則告訴人等上開指陳,尚嫌無據。至華太公司雖確有寄發穩科公司現金增資普通股認股繳款書予告訴人,有認股繳款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一○○號卷第三十四頁),然就此被告等均陳稱僅係代穩科公司收取增資股款,且亦提出匯款單影本十張證明確有將代收之增資股款付給穩科公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六頁),則亦無法執此遽認被告等有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非屬經營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所稱之「證券業務」,自無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尚難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詳敘其理由,判決被告等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股票是否為「公開發行」之股票,不能僅以是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與否為惟一判斷,亦不能以該股票未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規定為公開招募,即認該股票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應以發行公司之實際招募行為予以判斷。而穩科公司之資本額高達五千萬,共五百萬股,且依被告等三人所經營之華太公司所印製之穩科公司之公司簡介及投資計劃書摘要,該資料顯係為向不特定大眾招募所印製,且告訴人等亦係因此而購入穩科公司之股票,足徵穩科公司確有向不特定大眾招募認股之行為,穩科公司股票於「實質上」應屬「公開發行」,故被告三人實際經營證券承銷、經紀業務等情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告訴人認被告等另涉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部分,此部份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已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無告訴人所稱牽連犯之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究,則被告等是否另涉詐欺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丙○○、丁○○、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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