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114號原告乙○被告壬○○
丙○○庚○○丁○○甲○○○戊○○辛○○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各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主張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被告壬○○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既經起訴狀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部分,依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易價額新臺幣7,840,000元;請求被告壬○○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部分,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新臺幣971,625元【99年度公告現值240,000元/㎡×面積118㎡×被告應有部分272/7928=971,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相比較,先位聲明部分之價額較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40,000元,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如依限補繳裁判費,請提出被告 劉寬榮 、丙○○、庚○○、丁○○、甲○○○、戊○○、辛○○、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臺北市│中正區│福和│一│49│田│118│各7928分││1││││││││之272││├───┼────┴──┴──┴──┴─┴───┴────┤││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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