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乙○○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以96年度簡字第39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3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簡字第39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自98年2月起迄98年11月18日間均未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經通知、告誡、協尋均無果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98年4月2日甲○玲謝96執護助45字第2185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8日北市警刑預字第098393323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4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0978100號函、臺北地檢署98年4月
2日甲○玲謝96執護助字45字第21853號函、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北地檢署98年10月22日甲○玲謝96執護助45字第77325號函等件附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執護助字第45號觀護卷宗可證,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經臺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98年11月24日報到,其通知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仍未於該日報到,再經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合法拘提,仍未能拘提受刑人到案,復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