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大順路」應更正為「大中一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韋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57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並業已 羅俊明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475號被告 林韋旭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00號4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旭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以96年度偵字第15779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31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焚化爐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時,與羅俊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後拖行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發生車禍,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後,測試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韋旭就上揭犯罪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羅俊明、 顏永文 、 葉麒緯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處理登記簿影本、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
0.55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