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振復
曹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振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曹素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
一、江振復因友人 林貴 清向渠告知,裝水果芭樂之紙箱溼掉,需裝水果之容器,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山東路16號)「鳳農市場」之水果塑膠籃可以撿,因行動不便,遂請江振復幫忙拿取,江振復遂邀曹素華共同前往。兩人於民國101年6月25日15時許,由江振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曹素華,前往該處,見放置在鳳農市場內第九區「青果業者塑膠籃卸貨區」之水果塑膠籃,外觀並非破舊、毀壞,且印有水果業者之名稱、電話,從放置地點、外觀皆可知悉為他人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莊幸芳 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60元之水果塑膠籃3個、 郭俊宏 所有價值共約1,920元之水果塑膠籃16個、 謝軍田 所有價值共約1,920元之水果塑膠籃16個等物。其2人將上開水果塑膠籃全數搬至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而準備離去時,為莊幸芳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水果塑膠籃共35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幸芳、郭俊宏、謝軍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字卷第22反面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振復、曹素華皆坦認於上開時、地在場拿取水果塑膠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江振復、曹素華皆辯稱:以為該處之水果塑膠籃係沒有人的云云,被告曹素華另辯稱:伊未幫忙搬水果塑膠籃上車,伊有問被告江振復籃子規格,還幫他拿了兩個到旁邊去,因天氣很熱,伊就上車,在車上寫筆記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幸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果塑膠籃皆有行口之電話與名稱,且放置在「青果業者塑膠籃卸貨區」籃子集中場,旁雖有垃圾堆,但有圍牆區隔,不可能混淆,且被告所拿的籃子,並無破損或老舊之情況,全部都是好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2反面-64頁)及證人 林貴清 證稱:據我所知「鳳農市場」有堆一大堆水果塑膠籃,像垃圾一樣,因下雨,我裝芭樂的箱子都濕掉了,因行動不便,所以請被告江振復幫忙拿幾個回來給我裝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15-17、27-28頁)。
依證人莊幸芳前開證述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27-28頁、偵卷第20-21頁),水果塑膠籃放置地點在「青果業者塑膠藍卸貨區」與隔壁之垃圾區有圍牆阻隔,已有區別。且籃子外觀並非老舊,亦無損壞,並記載水果業者之名稱、電話等資料,從放置地點、物品外觀即可知悉為他人所有,非無價值之物,被告江振復、曹素華當能知悉是他人所有之物,其二人謂為不知之辯解,自難採信。
(二)被告曹素華雖另辯稱:並未與江振復共同搬取水果塑膠籃上車云云,惟查,被告曹素華於警詢時供述:「(你是如何竊取被害人物品?詳述之?)我是徒手將上述東西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等語(警卷第3反面頁)。偵查中供稱:菜市場朋友「 阿貴 」(即林貴清)裝水果的箱子因為下大雨爛掉,他跟我們說鳳農市場有一些箱子可以撿,被告江振復就邀我去,我們就開小貨車去市場搬箱子等語(偵卷第5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振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尋找同一規格籃子,再搬運上車之時間共40幾分鐘,近一個小時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9反面頁),並非短暫,而被告曹素華與被告江振復為朋友,應被告江振復之約於下午2、3時許至現場,且係共同幫忙友人拿取可裝置水果之籃子,被告曹素華復稱當時天氣很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4反面頁),依情理,應係幫忙盡快完成離去現場,豈有在被告江振復找尋同一規格籃子、搬運上車之全部時段,袖手旁觀?且證人江振復證稱:這段時間,被告曹素華大部分的時間都在車上講電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1頁),惟與被告曹素華所供述:當天講電話時間其實很短,講完電話後就在車上寫筆記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5反面頁),有所不同。況被告曹素華前於偵查中係供稱:都是被告江振復搬的,我在旁邊講電話聊天,我講完電話時江振復已經搬的差不多了等語(偵卷第5頁),前後供述亦有異。則被告曹素華辯稱並未共同搬運水果塑膠籃云云,除翻異前詞,並有違常情,尚難採信。
(三)又被告江振復於偵查中供稱:係因朋友 李永祥 在梨山種西瓜梨,因颱風造成裝西瓜梨之紙箱爛掉,遂去撿塑膠籃給朋友等語(偵卷第4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證人林貴清行動不便,拜託我去拿水果塑膠籃,並跟我說該地點可以撿塑膠籃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25、40頁)。又先供稱:水果塑膠籃全部堆在垃圾堆旁等語(偵卷第5頁),後稱:撿塑膠籃的地方並非在「青果業者塑膠籃卸貨區」,是從偵卷第20頁上方照片所示之右邊停車區域開始陸陸續續,是一排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3頁),被告江振復就竊取水果塑膠籃之動機、撿拾地點,前後辯解並非一致,益見被告江振復所辯之難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江振復、曹素華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江振復、曹素華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從水果塑膠籃之放置地點、外觀可知悉為他人所有,竟仍擅取,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其2人係為替友人拿取裝水果籃子之犯罪動機,所竊水果塑膠籃數量共35個,價值共約4200元,因犯罪後遭發現而旋即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9-21頁),所生之危害已有降低。
而被告江振復係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食品展覽工作,月收入不穩定;被告曹素華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商品銷售,每月收入約3、4萬元,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警詢調查筆錄之被告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分工角色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江振復、曹素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於事發後,與告訴人莊幸芳、郭俊宏、謝軍田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江振復、曹素華須賠款8萬元,並分4期繳付,交告訴人指定之鳳農市場內萬靈宮管理委員會等情,然被告僅繳付第一期之2萬元,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幸芳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66頁),並有和解書及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而就未履行和解條件之原因,被告江振復供述:今日有帶1期之金額2萬元,其餘部分,現在沒那麼多錢。林貴清有答應我要幫忙處理另外兩期的和解金,他也賺不了什麼錢,希望就我今日帶的先繳,其他的慢慢讓林貴清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7反面頁)。被告礙於前開因素,無法履行全數之和解條件,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江振復、曹素華記取教訓,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60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謹慎言行,如於2年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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