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泉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泉廣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泉廣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彌安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上開中華郵政、高雄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景翔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中華郵政、高雄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二、被告李泉廣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證明收入,帳戶內要有錢比較容易核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景翔」之人,並均已遭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受詐騙而匯款制本案帳戶之 吳怡靜蔡源宏蕭怡珊謝宜靜倪孝柔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存簿內頁明細及對話紀錄、中華郵政、第一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而被告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聲請調查其手機內與「楊景翔」之對話紀錄,然揆諸上開說明,為美化帳戶以利申請貸款而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他人,已難認屬正當理由,是依卷內證據足堪認定本案事實,尚無調查該等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然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變更,且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均業已遭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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