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30號抗告人華寶倉儲有限公司即聲請人代表人 謝永吉 抗告人即聲請人 郭金舒 原名丙○○被告甲○○
乙○○
原上列抗告人等即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
6月26日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華寶倉儲有限公司、郭金舒就被告甲○○、乙○○等涉犯公共危險而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6月28日以95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故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不得抗告。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教示欄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附此敘明。茲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邱景芬法官饒金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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