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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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0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
薛任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卷附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上「乙○○」的
名字都被錯簽成「 徐才 真」,所留電話亦非被告手機,且被告要申請自己戶籍謄本,自己填寫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以打字方式為之。
㈡依精神鑑定報告,被告無法居住在戶籍地道場,上開通訊文件,究由何人寄發及收受,被告並不知情。
㈢被告遭人冒名申請,在莫名其妙接受有人告知其母已死亡,
要被告到國稅局補資料後,才到國稅局辦理遺產稅,致發生本案之誤會。
三、本院查:㈠本件被變造之「丙○○」戶籍謄本既係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
七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而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自南投縣草屯郵局所郵寄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其上申報人及寄件人均為被告之名,所留之地址均為被告現戶籍地址,所檢附之戶籍資料亦同為其上開時間所申請之戶籍謄本,參酌事後證人即申報遺產稅案之承辦人 趙梅貞 所聯繫之人及前往國稅局補蓋章之人皆為被告,足以顯示寄送遺產稅申報書之人為被告,足見所檢附遭變造之死亡證明書及丙○○戶籍謄本均為被告所為。
㈡依本院卷附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草戶字第九八0000九八六
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申請國民身份證補領申請書影本六紙上被告之簽名均係徐才「真」而非徐才「眞」,足見被告所辯,卷附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上之簽名被他人錯簽云云,應非事實。
㈢被告其他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
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㈣依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九
八00二六五五一0號函所示,因送驗資料不足,無法鑑定上開文件上是否確為被告之筆跡,然本件事證已明,就此部分無繼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覬覦其母丙○○之財產,以變造其父親 徐如鯤 之死亡證明書及丙○○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戶政、稅捐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及減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徐才真)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號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因覬覦其母丙○○之財產,明知丙○○並未死亡,竟基於變造公文書及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十二時前之某時許,向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丙○○之戶籍謄本後,旋於申領上開丙○○戶籍謄本後至同日十二時許間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所領得丙○○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以手寫植入「96年2月9日死亡。」及將背面之「本部分謄本與戶籍登記資料無異」手寫塗改為本部分謄本與「除戶資料登記無異」等文字再予影印方式,變造戶籍謄本公文書完成,復在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以下簡稱為「仁愛醫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所出具其父徐如鯤(業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亡歿)之死亡證明書上,將姓名、性別(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戶籍所在地、出生年月日時及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欄位分別手寫塗改為「丙○○」、「女」、「臺南市○區○○里○○路○○○巷○○號6樓」、「民國參拾柒年陸月拾柒日」、「Z000000000」再予影印之方式,變造死亡證明書私文書完成。旋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應予更正)十二時許,自南投縣草屯郵局將上開變造後之丙○○戶籍謄本公文書(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蒞庭補充)及變造後徐如鯤之死亡證明書私文書均影本等文件附於遺產稅申報書,郵寄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以下簡稱為「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則之正確性。嗣為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承辦人員察覺有異,去函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仁愛醫院,發現丙○○並未死亡,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以丙○○為被繼承人、被告乙○○為申報人並檢附丙○○戶
籍謄本影本及死亡證明書影本等資料之遺產稅申報書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十二時許自南投縣草屯郵局郵寄,於翌(八)日由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收受一情,有遺產稅申報書正本、仁愛醫院亡字第九六○○○○五七號死亡證明書影本、丙○○戶籍謄本影本、被告戶籍謄本正本、信封袋正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二三號偵查卷外放袋)。又上開死亡證明書上面原載之死亡人姓名本為「徐如鯤」、性別「男」、身分證統一號碼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時為「民國參拾參年玖月玖日」、戶籍所在地為「南投縣○○鎮○○里○○路○○○巷○○弄○○號」等情,有仁愛醫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仁總字第九六○四○○一○號函及所附未經變造之仁愛醫院亡字第九六○○○○五七號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八一二號偵查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顯與上開遺產稅申報書所檢附死亡證明書影本上所載之死亡人姓名為「丙○○」、性別為「女」、戶籍所在地係「臺南市○區○○里○○路○○○巷○○號6樓」、出生年月日時為「民國參拾柒年陸月拾柒日」、身分證統一號碼為「Z000000000」號迥異,且所檢附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關於姓名、性別、戶籍所在地、出生年月日時及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等欄位均係以手寫為之,與該死亡證明書其他欄位記載均為印刷字體有別,堪認遺產稅申報書所檢附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係經變造。另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丙○○戶籍謄本,其正面記事欄並無加註「96年2月9日死亡」等文,且丙○○亦未死亡,復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南市東戶三字第○九六○○○二○九二○號函及所附之丙○○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次佐以檢附之丙○○戶籍謄本影本除「96年2月9日死亡。」、「除戶資料登記無異」等字均係以手寫方式為之,與戶籍謄本其他欄位均為印刷字體有異,可知檢附之丙○○戶籍謄本影本上開文字係事後以手寫方式加以變造,而屬變造之戶籍謄本。
㈡復觀之遺產稅申報書上之申報人及信封之寄件人均載被告之
名,申報書之通訊地址及信封寄件人地址俱為被告之現戶籍地址,並有上開遺產稅申報書、信封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二三號偵查卷外放袋第九頁、第三七頁、第三八頁;本院卷第四一頁),且遺產稅申報書被告之簽名與被告在本院送達證書之簽名字形及筆順均相仿,同有上開遺產稅申報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一份足佐(見上開偵查卷外放袋第九頁;本院卷第一六頁)。其次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七日之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及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被告及丙○○戶籍謄本,其序號分別為○○六六六一號、○一一九三八號,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草戶字第○九七○○○一一七六號函所附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及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投戶字第○九七○○○一三九二號函所附戶籍謄本申請書各一份附卷足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而遺產稅申報書中所檢附丙○○戶籍謄本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正本,亦為上開二期日所申請,而戶籍謄本上之序號全然同一,亦有檢附之丙○○戶籍謄本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正本可證(見上開偵查卷外放袋),可知本件所檢附之丙○○戶籍謄本影本乃係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以被告之名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所申領,續稽之申領戶籍謄本需提供申請人之身分證件以供戶政人員查核一節,被告迄今均未表示其身分證件有遺失或遭盜用之情,堪認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前往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申領丙○○戶籍謄本之人為被告無訛。另證人即本件申報案承辦人趙梅貞於偵查中結證稱:申報遺產稅案檢附遺產稅申報書、丙○○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但遺產稅申報書第一頁並未蓋章,伊便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請被告補蓋章,所以被告就在申報書第一頁右下方補蓋章,伊察覺所檢附之丙○○戶籍謄本很奇怪,且死亡證明書有手寫情形,所以伊就發文給東區戶政事務所及仁愛醫院,戶政事務所回函丙○○並無死亡登記並檢附戶籍資料,而仁愛醫院回函表示死亡證明書係被告之父親徐如鯤,所以伊在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發文給被告,要被告提供丙○○除戶資料及財產資料,並要被告在申報書第一頁影本補蓋章,被告才陸陸續續郵寄丙○○除戶資料及財產資料,因為被告資料一直不完整,伊一直打被告的手機請被告來補資料,後來被告本人有來本分局補資料,被告本人來找伊時,伊覺得怪怪的,戶政事務所打電話告訴伊,被告要領丙○○除戶資料被拒絕,而彰化銀行有打電話來說要伊同意被告先提領丙○○在該銀行存款,伊並未同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綜觀上情,被告既持有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丙○○戶籍謄本,而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自南投縣草屯郵局所郵寄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其上申報人及寄件人均為被告之名,所留之地址均為被告現戶籍地址,所檢附之戶籍資料亦同為其上開時間所申請之戶籍謄本,事後證人趙梅貞所聯繫之人及前往國稅局補蓋章之人皆為被告,在在顯示寄送遺產稅申報書之人為被告,而所檢附遭變造之死亡證明書及丙○○戶籍謄本亦為被告所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行使變造死亡證明書及丙○○戶籍謄本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辯稱:伊係人陷害,並非伊所為,且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知自己作何事,並無判斷能力云云,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為證,然查:
㈠被告固否認變造丙○○戶籍謄本及徐如鯤死亡證明書及檢附
上開變造資料申報丙○○遺產稅,然被告變造上開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並進而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衡情徐如鯤之死亡證明書應僅徐如鯤之被繼承人即被告方能取得持有,而申請丙○○之戶籍謄本,則須提供被告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查核後始得申請,一般第三人斷無可能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又本件遺產稅申報書之申報人載明為被告,且觀之該遺產稅申報書除被告外,並無其他現實存活之繼承人,本件倘若申報成功得以領取丙○○遺產之人僅為被告,其為唯一之獲利人,被告顯具有違犯本案之動機。被告空言否認非其所為,甚難信實。
㈡關於被告之精神狀況,經本院觀察被告於開庭時之表現正常
、沈穩,應答如流,且對於案件之相關爭點均能切題適時表示意見,已堪認被告並無上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責任能力障礙之情形,此外,本院另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精神科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推估犯行當時,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草療精字第一○二五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足見被告或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疾病,但其於本件行為時與常人無異而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甚明,則被告固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然並無礙本院對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犯行確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本,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參照)。丙○○戶籍謄本為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係屬公文書,另徐如鯤之死亡證明書則為私文書,被告乙○○分別予以變造後加以行使,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寄發變造戶籍謄本影本及死亡證明書影本向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申報遺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⑴因覬覦其母丙○○之財產,以變造其父親徐
如鯤之死亡證明書及丙○○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戶政、稅捐機關管理之正確性;⑵犯後始終否認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本件被告行使變造上開文件犯行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關於被告上開所犯之宣告刑固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該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依此,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
㈣至前開變造之戶籍謄本影本及死亡證明書影本,業因被告向
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行使而屬於該局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