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南投縣信義鄉福寶砂石場之負責人,明知坐落南投縣○○鄉○○段九—一號等六筆土地及國有未登錄土地(面積約一六八八平方公尺),係國有非都市土地,業經南投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河川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甲○○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某日起,在上址擅自經營砂石場、混凝土場,放置鐵皮屋、貨櫃屋、施設砂石洗選設備、堆置砂石,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四0二二三一九四0號函,認甲○○擅自設置砂石場、混凝土場,而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限期於上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二個月內移除砂石及機具設施恢復作原編訂使用用途,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該處分書後,逾期未恢復原編訂使用用途,經南投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甲○○仍未恢復原狀,因而認被告涉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第一項規定,未依南投縣政府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應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與案外人 簡景熹 二人,均係位於南投縣○○鄉○○段「福寶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砂石產製及買賣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竊佔坐落南投縣○○鄉○○段未登記土地三筆(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E1、H1號,共計一五八六平方公尺)之國有農牧用地(亦為河川公地);又竊佔同段九—五十四地號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2、E4、H8號,共計一0二平方公尺)之私有土地,得手後在竊佔之土地上設置辦公室、車道及堆置原料之用,合計竊佔面積達一六八八平方公尺之廣大土地(編目為山坡地),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偵辦後,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十條而涉有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公訴,該案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甲○○共同違反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在案,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書各一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於竊佔前開六筆土地及國有未登陸土地(面積約一六八八平方公尺)後,並在其上經營砂石場、混凝土場,放置鐵皮屋、貨櫃屋、施設砂石洗選設備、堆置砂石,另涉有本件違反區域計畫第二十二條之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繫屬本院。被告前開竊佔行為與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仍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從而,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賴秀雯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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