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戊○○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拘役伍拾日,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七支王牌」柒臺、「蜘蛛五星」參臺、「滿貫大亨」參臺、「神秘樂園(跑馬)」貳臺、「神秘樂園(單支)」參臺、「水果盤」壹臺、「神秘樂園(賓果)」貳臺、「豹中豹」壹臺(均含IC板)、監視器貳臺、計算機壹臺、監視器螢幕貳臺、現場開分紀錄單貳張、開分鑰匙肆支、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丁○○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自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在時間緊接、場所相同情況下,就各該相同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而被告二人同時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二)核被告戊○○、丙○○、甲○○三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乙○○、丁○○二人均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被告丙○○、甲○○、戊○○三人尚無前科之素行,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五份在卷可憑;㈡被告乙○○本件所經營之釣蝦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遭查獲之數量為二十二臺,提供為賭博之用,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㈢被告丁○○明知未經申請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係違法,仍受僱予乙○○以獲得工作;㈣被告戊○○、丙○○及甲○○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㈣被告乙○○、丁○○、丙○○及甲○○均坦承犯行,被告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丁○○二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就被告戊○○、丙○○及甲○○三人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七支王牌」七臺、「蜘蛛五星」三臺、「滿貫大亨」三臺、「神秘樂園(跑馬)」二臺、「神秘樂園(單支)」三臺、「水果盤」一臺、「神秘樂園(賓果)」二臺、「豹中豹」一臺(均含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二萬零一百三十元,係自被告丁○○之處取出,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電視監視器二臺、計算機一臺、監視器螢幕二臺、現場開分紀錄單二張、開分鑰匙四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賭博所用之工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現金新臺幣九百元係被告甲○○賭博洗分後兌換所得,屬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