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36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 律師被上訴人戊○○
4號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四一二號雜面積肆零肆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四一二之A部分面積壹佰柒拾點零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第一四一二之B部分面積貳佰叁拾叁點玖貳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丁○○二人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共有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丁○○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412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第1412之A部分面積170.0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第1412之B部分面積233.9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丁○○二人按各2分之1比例共有取得。
㈢、訴訟費用由鈞院酌定之。
二、陳述:
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141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雜,面積40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上訴人2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請求准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請求如附圖(即原判決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第1412之A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附圖所示第1412之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共有取得。
被上訴人並需另對上訴人補償,或附圖所示第1412之A部分與第1412之B部分土地之界限向第1412之B退縮。
惟原審判決如附圖第1412之A部分面積170.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丁○○二人共有,如附圖所示第1412之B部分面積230.9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自有未合。爰聲明上訴,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㈡、於本院補充陳稱:⒈查附圖1412-A部分土地,係由上訴人占有並興建磚造鐵
皮物流倉庫使用經營雜貨店已有10餘年(見原審卷6、7頁起訴狀附照片1至3);又同附圖1412-B部分之土地,則供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將其一部區隔為若干車位出租予第三人,作為收費停車場之用(見原審卷8、9頁起訴狀附照片6、7),另部分則鋪設柏油路面作為被上訴人住家之聯外道路使用(見原審卷9、10頁起訴狀附照片8~10),兩造就此事實不爭執,且經鈞院分別於97年11月20日、98年2月5日兩度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將兩造使用現況繪測98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75頁)。
⒉又附圖1412-B部分之土地,其西側間隔同段1418號土地
而與被上訴人丁○○自有同段1418之1號土地、被上訴人戊○○自有同段1418之2號土地相毗鄰,且被上訴人各自在其上建有4744建號(被上訴人丁○○所有,建在同段1418之1號土地上)、4266建號(被上訴人戊○○所有,建在同段1418之2土地上)住宅房屋,均取道同段1418、1435號土地西出至公路(即原審卷9、10頁之照片8至10之聯外道路),同段1418、1435號土地亦均係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通行權利依法無礙,因此按照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將附圖1412-A部分分割予上訴人,附圖1412-B部分分割予被上訴人,均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
⒊上訴人使用附圖1412-A之範圍經營南北雜貨店,被上訴
人使用附圖1412-B之範圍坐收停車場租金,為多年來兩造默許同意之分管使用現狀,並無原判決所稱之上訴人「先占」之問題,如謂上訴人「先占A範圍」,被上訴人豈不「先占B範圍」?原審見解容有矛盾。
⒋又原判決將附圖1412-B範圍之土地分割予上訴人,該土
地之北端為原判決分割予被上訴人之附圖1412-A範圍之土地,西側則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同段1418號土地,東側為1411之1至1409之2號土地,並已由第三人興建高樓(即原審卷6、7頁起訴狀附照片1、2標示C後方之高樓),南側為1420號土地,均非上訴人所有,因此附圖1412-B號土地將淪為袋地,無法聲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使用,且被上訴人分得之附圖1412-A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89條分割自陷袋地者僅得通行原分割地之規定,更因此需無償供附圖1412-B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通行,此絕非被上訴人之所願。
⒌再者,依據原審囑託之台灣省建築公會之鑑定結果建議
依甲案分割,附圖1412-B應較附圖1412-A多分出31.92平方公尺較為合理,依此計算,附圖1412-A土地之面積為170.08平方公尺,附圖1412-B土地之面積為233.92平方公尺,但因附圖1412-B之價值為4,371,550元,較附圖1412-A之價值4,252,000元,仍多出119,550元,因此如鈞院同意按目前使用現狀將附圖1412-A部分分割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補償該土地價值之差額119,550元。上訴人並願主動再補償被上訴人二人共100,000元(即被上訴人二人各50,000元)。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不需對被上訴人補償因被上訴人共有取得附圖1412-A土地而價值較高而多出119,550元。又無論原審如何分割,被上訴人二人對分得土地,均願保持共有等語。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如上述。
㈡、於本院補充辯稱:⒈依苗栗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6日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實測A部分土地(見本院卷75頁),於81年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買前後,皆為被上訴人製作水泥製品之場地,嗣上訴人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強搭違章鐵皮屋(非上訴人所陳為磚造鐵皮屋),實測B部分土地之鋼架磚造平房,兩造合買前即已有之合法建物,雖部分區域供人停車之用,惟其相關租金並非由被上訴人全數取得,部分租金是由他人領取(是否為上訴人託他人代為領取,應由上訴人說明),且該鋼架磚造平房係合買前土地所有權人苗栗農田水利會於拍賣系爭土地時未將該建物一併處理而遺留下之問題,被上訴人認為不應以現有使用範圍為分割依據,因上訴人目前占有附圖1412-A部分面臨道路之土地搭建鐵皮屋,有先占先贏,對被上訴人並不公平。
⒉上訴人於98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如上訴人分得附圖
1412-A部分土地,上訴人願主動再補償被上訴人二人共100,000元(即被上訴人二人各50,000元)乙節,查原審審理本件時,上訴人要求將附圖1412-A部分土地判決分歸上訴人所有,並須補償119,550元,惟原審判決後,又表示如鈞院同意按目前使用現狀將附圖1412-A部分分割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補償該土地價值之差額119,550元。如今又表示並願主動再補償被上訴人二人共100,000元,意見反覆無常,讓被上訴人無法接受。
丙、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丁○○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見原審卷12、13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
二、建物佔用位置如98年2月16日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上訴人A部分是鐵皮屋並無磚造,磚的部分是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的磚搭建鐵皮)(見本院卷75頁,且經本院分別於97年11月20日、98年2月5日兩度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24、25、26、73頁)
丁、爭執事項:本件以何方法分割為當?
戊、本院判斷:
一、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地目為雜,面積40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上訴人2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2、13頁),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7年2月27日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甲案分割方案(見原審卷73頁,下稱初圖),原審法院則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製作乙、丙案分割方案(見原審卷73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丁案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之案二(鑑定報告書2冊附卷,但不編訂入卷宗,獨立別冊)即丁案分割方案,惟上開甲、乙、丙、丁案分割方案均為原審所不採,兩造於本院亦均不再主張上開甲、乙、丙、丁案分割方案,本院亦認上開甲、乙、丙、丁案分割方案並非適當,茲不再贅述。另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98年2月16日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甲、乙案分割方案(見本院卷75頁),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被上訴人亦不同意該分割方法,本院亦認該分割方法並非適當,亦不再贅述。則本院兩造所爭執者,厥為附圖1412之A部分面積170.08平方公尺,分歸何人為適當?如分得附圖1412之A部分之人,是否須補償分得附圖1412之B部分面積233.92平方公尺之人土地價值之差額119,550元?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附圖之由來,係原審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7年2月27日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甲案分割方案即原審卷73頁之初圖為藍本,並參照系爭土地之地形、附近交通情形等,如何分配與兩造,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始相同等情,囑託前述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予以鑑定(見原審卷98頁之原審函)。嗣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案一,即依上述初圖分割方案,附圖1412-B應較附圖1412-A多分出31.92平方公尺較為合理,依此計算,附圖1412-A土地之面積為17
0.08平方公尺,附圖1412-B土地之面積為233.92平方公尺,但因附圖1412-B之價值為4,371,550元,較附圖1412-A之價值4,252,000元,仍多出119,550元等語」《見原審卷106頁上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7年6月26日台建師鑑(97039)字第1358之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2冊第5頁》。嗣原審再依上述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案一,送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重繪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見原審卷130頁)。合先敍明。
㈡、查附圖1412-A部分土地,係由上訴人占有並興建鐵皮物流倉庫使用(即苗栗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6日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實測A部分土地面積60.57平方公尺)經營南北雜貨店已有10餘年(見原審卷6、7頁起訴狀附照片1至3;本院卷49、50頁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相片九、九之一、十、十一);又附圖1412-B部分之土地,則供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將其一部區隔為若干車位出租予第三人,作為收費停車場之用(即苗栗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6日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實測B部分土地面積219平方公尺,並見原審卷8、9頁起訴狀附照片6、7;本院卷45至48頁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相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另部分則鋪設柏油路面作為被上訴人住家之聯外道路使用(見原審卷9、10頁起訴狀附照片8至10),兩造就此事實不爭執,且經本院分別於97年11月20日、98年2月5日兩度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24、25、26、73頁),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將兩造使用現況繪測98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75頁)。
㈢、又查附圖1412-B部分之土地,其西側間隔同段1418號土地而與被上訴人丁○○自有同段1418之1號土地(見原審卷1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戊○○自有同段1418之2號土地(見原審卷2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相毗鄰,且被上訴人各自在其上建有4744建號(被上訴人丁○○所有,建在同段1418之1號土地上,見原審卷20頁之建物登記謄本)、4266建號(被上訴人戊○○所有,建在同段1418之2土地上,見原審卷26頁之建物登記謄本)住宅房屋,均取道同段1418、1435號土地西出至公路(即原審卷9、10頁之照片8至10之聯外道路),同段1418、1435號土地亦均係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見原審卷16至18頁、22至2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通行方便,因此按照目前兩造使用現狀分割,將附圖1412-A部分分歸予上訴人,附圖1412-B部分分歸予被上訴人二人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共有取得,均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原判決將附圖1412-B範圍之土地分割予上訴人,附圖1412-B土地之北端為原判決分割予被上訴人之附圖1412-A範圍之土地,西側則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同段1418號土地,東側為1411之1至1409之2號土地,並已由第三人興建高樓(即原審卷6、7頁起訴狀附照片1、2標示C後方之高樓),南側為1420號土地,均非上訴人所有;又附圖1412-B土地西北側有苗栗市公所所有之同段1413之1號地目道土地(見原審卷1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原為市○○○○○道路,但因苗栗縣政府遺漏開闢,有待苗栗縣政府完成開闢,此有苗栗市公所97年1月29日苗市工字第0970001660號函附於原審卷65頁可稽,故如將附圖1412-B部分分歸上訴人,上訴人雖可於苗栗縣政府完成開闢後,經由此處通行,並無如上訴人所稱形成袋地之情形,但自附圖1412-B部分欲通行至同段1413之1號計劃道路,地形狹窄,通行不易。故相較之下,附圖1412-B土地分歸予如上所述通行較方便之被上訴人共有取得,附圖1412-A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較為妥適。
㈣、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附圖1412-A之範圍經營南北雜貨店,被上訴人使用附圖1412-B之範圍坐收停車場租金,為多年來兩造默許同意之分管使用現狀,並無原判決所稱之上訴人『先占』之問題,如謂上訴人『先占A範圍』,被上訴人豈不『先占B範圍』?】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依苗栗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6日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實測A部分土地,於81年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買前後,皆為被上訴人製作水泥製品之場地,嗣上訴人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強搭違章鐵皮屋,實測B部分土地之鋼架磚造平房,兩造合買前即已有之合法建物,雖部分區域供人停車之用,惟其相關租金並非由被上訴人全數取得,部分租金是由他人領取(是否為上訴人託他人代為領取,應由上訴人說明),且該鋼架磚造平房係合買前土地所有權人苗栗農田水利會於拍賣系爭土地時未將該建物一併處理而遺留下之問題,被上訴人認為不應以現有使用範圍為分割依據,因上訴人目前占有附圖1412-A部分面臨道路之土地搭建鐵皮屋,有先占先贏,對被上訴人並不公平】云云。查兩造於81年間合買系爭土地迄今,上訴人使用標示附圖1412-A之範圍經營南北雜貨店,被上訴人使用附圖1412-B之範圍坐收停車場租金,既為兩造所不爭;至於被上訴人辯稱附圖1412-B之範圍建物,雖部分區域供人停車之用,惟其相關租金並非由被上訴人全數取得,部分租金是由他人領取(是否為上訴人託他人代為領取,應由上訴人說明)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收取附圖1412-B之範圍建物相關租金,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收取附圖1412-B之範圍建物相關租金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無可取。且查兩造於81年間合買系爭土地迄今,上訴人使用買系爭土地迄本件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前,上訴人使用附圖1412-A之範圍經營南北雜貨店,被上訴人使用附圖1412-B之範圍坐收停車場租金之情形,兩造均未有爭議或興訟,則上訴人主張此為多年來兩造默許同意之分管使用現狀,並無被上訴人所辯稱「上訴人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強搭違章鐵皮屋如實測B部分土地之鋼架磚造平房之情事,亦無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所稱之上訴人『先占』之問題」等情,自屬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被上訴人二人願保持共有)、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第1412之A部分面積170.0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第1412之B部分面積233.9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丁○○二人按各2分之1比例共有取得,較為適當。再者,依據原審囑託之台灣省建築公會之鑑定結果建議依甲案分割,附圖1412-B應較附圖1412-A多分出31.92平方公尺較為合理,依此計算,附圖1412-A土地之面積為170.08平方公尺,附圖1412-B土地之面積為233.92平方公尺,但因附圖1412-B之價值為4,371,550元,較附圖1412-A之價值4,252,000元,仍多出119,550元,被上訴人二人原應補償二筆土地價值之差額119,550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本院同意按目前使用現狀將附圖1412-A部分分割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補償該土地價值之差額119,550元等語。本院依其意願,毋庸併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之規定,諭知被上訴人補償土地價值之差額119,550元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並願主動再補償被上訴人二人共100,000元(即被上訴人二人各50,000元),此係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併予敍明。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412-A部分面積170.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告戊○○、丁○○二人共有,如附圖所示1412-B部分面積233.9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1條第2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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