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聲明人乙○○上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限定繼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8條、第115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惟向法院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於聲明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自不待言。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5月8日死亡,而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弟弟,為第三順序繼承人,爰依法具狀聲明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限定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98年5月8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1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母 江金珠 尚存在,且未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1紙附卷可稽,參酌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先順位者江金珠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前,難謂後順位者即已取得繼承權可向本院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可言,參酌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江金珠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後,聲明人是此即為繼承權人,仍可依法自知悉其為繼承權人之時起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聲明拋棄繼承,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