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應更正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害人乙○○係於民國98年4月12日16時44分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旋於同日17時28分即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報案而陳述其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而證人 高欣妤 則係於翌日17時45分自行至警局說明該帳戶係遭被告持之交予他人使用,有被害人之匯款明細乙紙,及被害人乙○○、證人高欣妤之警詢筆錄各乙份在卷足憑,足認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於斯時已發覺犯罪事實存在及知悉犯罪之人,是尚難認被告於98年4月13日18時20分許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警供承上開帳戶確係其將之交付他人等語,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