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巨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
王泓鑫 律師被上訴人新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順愛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複代理人 張苑萱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施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巨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巨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殷丹妮

更多裁判書